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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作者:宋敏   发布时间:2013-03-21 09:15:26


    【摘  要】

    罪刑法定是一种良好的自由主义的思考方法,它是刑法赖以存在的源泉。这一原则不但是每个国家发展进步的必由之路,并且现在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当中普遍推崇的一项原则。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所具有的内在含义的阐明。刑法条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刚性的,这就使得刑法解释在适用当中要有一定的弹性,这样才能把刑法条文中没有突出的问题解释清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方式方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刑法中贯彻的极其深刻。因为这需要在坚持罪刑法定的条件下,充分的发挥刑法解释的作用。所以这就需要在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当中深入的探讨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的关系。

    关键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

    一、 绪论

    通过对国内外一些学者的著作或者发表的期刊研究发现包括张明楷教授所著的刑法学教材及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山口厚的刑法相关的中文著作中,都十分重视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日本的现行刑法是1908年制定的,但是经过不断的解释和完善,反而在世界属于先进国家的行列。而反观我们国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方面,则是刚刚起步,而且现在的刑法学观点正处在前苏联时期主观目的解释的旧理论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客观目的解释的新理论的激烈碰撞时期,这对于我们来说还有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并且修正。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把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是我们学习和实践的重点。

    二、 罪刑法定的概说

    (一) 什么是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是一种良好的自由主义的思考方法”。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所以基于此,在后文当中以描述罪刑法定原则来代替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并且事先予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法院适用刑法审理案件应当遵守的,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刑法或者相关刑法修正案时应当遵循的准则[1]。

    (二) 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和基本内容

    按照现今法学理论一般通说,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来源于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而不是心理强制的学说和三权分立思想。心理强制的学说以及三权分立思想和在现在看来只是罪刑法定的产生渊源,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沿革意义,不仅没有为罪刑法定原则奠定理论基础,并且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因此,在事实上就难以成立。

    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包括: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三、 刑法解释的概说

    (一) 刑法解释的效力和刑法解释的态度

    在刑法当中,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它们争论的实质是对解释目标的争论,是对法条究竟以何种方式表达出来更加的符合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主观解释论条件下,它们追求的是立法者的原意。然而对于客观解释来说,它主张法律有其自身的客观上含义,换言之,它基本上是在否认立法者的原意。

    主观解释论有其自身的缺点,它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其自身隐藏着人治,而不是法治。而客观解释最大的优点就是坚持法治。我们讲客观解释的时候, 在实践当中追求的是一个公平的、正义的、能为大多数人信服的结果。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我国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要坚持客观解释论的方法,这样我们就可以在进行解释的时候恰当的掌握客观解释的分寸,实现更好的公平正义。

    通过对上述两种观点分析,使得我们应该更加的坚信在我国刑法领域之中,坚持客观的解释方法,这样就可以相应的避免主观解释出现的缺点,更加有利于践行依法治国的思想,在审理案件当中,完整的去追求公平、正义、合理的行使司法审判的职权,真正的做到避免“人治”现象,充分的保障人民的权益。

    (二) 刑法解释的理由和刑法解释的技巧

    刑法解释的理由要求对于一个条文的解释的相关意思,必须得出一个理由,并且通过论证,证明其合理性。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和历史解释。从刑法解释的技巧的方面来说包括:平义解释、扩大解释、是限制解释(又称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又称反义解释)、补正解释等。

    刑法的解释理由和解释技巧在具体运用中,应当从二者间关系加以分析。二者的区别:对一个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对支持其的理由是有很多种的,但是刑法解释的技巧有且并且只有一个。例如,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的含义解释为包括男性向不特定的女性提供服务,这种解释符合常理的,而且可以涵盖: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其他的解释理由。然而这种解释在刑法解释的技巧上仅仅属于扩大解释,也就是说一个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不可能出现既包括扩大解释、又包括限制解释的现象。二者的联系:解释的技巧和解释的理由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对立,而是相互呼应的关系,并且根据一种技巧解释完成后再根据多种理由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2] 。

    四、 在法学理论下罪刑法定与特定刑法解释的关系

    (一) 罪刑法定与类推解释

    刑法的解释多种多样,有的解释方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是类推解释。也就是说,即使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也不一定能采用类推解释,这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禁止一切类推解释,但是在实质侧面,决定了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它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然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禁止的。

    如前所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有利于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可以有助于充分的保障人权。在德国刑法中,德国刑法就特别的注重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在《德国刑法》中相关法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认识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情况的,不是故意行为。由于过失的行为而实施的可惩罚性,不受其影响”。相比于德国刑法,我国刑法可能更加的需要通过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得出合理的解释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应该会有如下几方面的情形:在刑法适用的范围内规定的类推解释;在法定的从宽情节中规定的类推解释;在有特殊风俗习惯的地区,基于习惯规定类推解释。基于此,我国的刑法将会在坚持罪刑法定的良性轨道下适用类推解释,更好的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3]。

    (二) 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然而这就不能说明所有的扩大解释所推导出的结果都可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扩大解释的方法可能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然而通过其解释得出的结论就有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道而驰。从这方面看,由于通过解释得出的不合理结论的扩大解释,实际上就相当于类推解释。所以,在此可以在学理上划分出合理的扩大解释以及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两个方面(相当于类推解释)。

    基于此,在罪刑法定原则条件下观察扩大解释是否违反了其相关规定,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判断一个解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考虑到解释用语可能包含的意义的同时,还应该想到该种解释行为是否需要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想提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其前提是要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如果用语的射程超出了刑法用语含义所表达的内容,超出了国民的可预测性或者没有事先告知国民行为的可罚性,即使处罚的必要性再高,也不得将其解释为犯罪,也不得将其定罪量刑[4]。

    第二、对于某种行为的解释是扩大解释的运用,应该根据当地的刑法语言进行解释,而不能运用外国刑法用语照搬阐述。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规定的放火罪,是根据独立燃烧说,这是因为,在日本多数的房屋都是木质结构的,点燃就是着手,这是一种危险犯;相比我们国家,木质结构的房屋就不是普遍,所以我国刑法就将放火罪的着手定义为结果犯,即造成了一定后果的犯罪,例如“烧毁[5]”。

    第三、在判断某种行为的解释是否是扩大解释时,在考虑到原有用语的含义时,还应当注意到该用语的发展趋势。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不能仅仅把利用信用卡对人进行的进行的诈骗活动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在现在,诸如利用银行的借记卡、储蓄卡等进行的诈骗活动,也应当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四、在判断某种行为的解释是否是扩大解释时,在考虑到原有用语的含义时,还要考虑到相关法条所保护的法益。保护的法益不同,构成的犯罪要件也就不同,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就不同。例如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走私弹药罪,那么如果没有走私明显的弹药,只是走私弹壳、弹头呢?这就需要考虑到刑法所保护法益了。之所以定走私弹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那么走私弹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呢?答案是肯定的,在不超出国民预期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把弹药扩大到弹壳、弹头等等,所以走私弹壳也同样构成走私弹药罪[6]。

    五、 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与特定刑法解释的重要性

    (一) 在罪刑法定视域下的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尤其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明文规定的。在司法实践当中,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变得尤其的重要。以许霆案为例,许霆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问题就涉及到了:盗窃罪、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相关罪名。但是这里面又有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作为盗窃罪的起刑点只有1000元,而根据刑法当中盗窃罪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许霆恰恰盗窃了17万元,那么对于许霆的行为究竟怎么量刑呢?

    在一审中,法院判决许霆无期徒刑。这是完全按照刑法条文去判案,没有错。但是这就有疑问了。首先,许霆盗窃的17万元,是因为银行系统自己的错误,而不是主观存在某种故意去盗窃;其次,既然主观上不存在明显盗窃故意,只是临时起的犯意,判决无期徒刑是否过重?

    但是,基于许霆这个案例就充分体现了在罪刑法定视域下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所具有的重要性了。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许霆构成盗窃罪毋庸置疑,但是在定罪量刑上却出现了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许霆当然的应该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如果考虑到案情的前因后果,以及许霆的主观恶意上来说,判处无期徒刑未免过重,所以,这就需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适用有利于许霆的类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许霆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罪刑法定视域下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有利于充分的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既达到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又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进而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得法律在严酷的背景下显得更有人情味。

    (二) 在罪刑法定视域下的扩大解释

    相对于类推解释,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实际问题运用是更加广泛的。例如:按照传统的观点,信件只是普通的通过邮局传递的书面邮件。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把信件扩大到电子邮件。于是按照《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破坏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就可以包括电子邮件以及其他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信件,这样的扩大解释是符合用语的发展趋势的。

    但是在对刑法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时,解释的结论不能超过一个“度”,这个度就是“国民的可预测性”。拿药家鑫的案例说明,根据相关的刑法条文对于药家鑫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为什么最后最高院复核了陕西省高院的死刑立即执行呢?首先,社会舆论的压力太大。药家鑫撞倒被害人后,只是一个交通肇事罪,但是又下车给被害人补了几刀,这明显是故意杀人罪,而且只杀了一个人,虽然可以定罪死刑,但是没有必要立即执行。其次,就是盲目用了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中“情节恶劣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为的扩大解释“手段极其残忍的杀害被害人的,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相比于药家鑫案例,李昌奎手下两条人命,并且有强奸罪的事实,云南省高院只判处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又使人们不禁怀疑,究竟是药家鑫的案子判重了还是李昌奎的案件判轻了?答案是毋庸置疑的,李昌奎的案件明显属于“手段极其残忍的杀害被害人”,所以最高院在复核时,对云南省高院发回重审,云南省高院在和最高院沟通后,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从上面的例子当中可以看出,在具体案例当中,对于刑法条文没有详尽表述的,可以进行扩大解释,但是扩大解释的结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符合“国民的可预测性”,只有这样,才能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前提下,保证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都是既合法又合理的,才能做到真正的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真正的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9-193

    [2] 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3-6

    [3] 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4-57

    [4] 黎国栋.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方法[J].中国法学.2007:10-17

    [5] 张明楷.刑法解释理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5

    [6] 周光权.刑法总论[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80-83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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