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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的刑期起止日期不宜写入判决书
作者:严小霞 发布时间:2013-03-13 09:28:49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即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7号)进一步规定了起刑日期为羁押之日起及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对于判处拘役及有期徒刑的,判决书中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被告人在宣判前无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一旦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后,为便于以后执行,往往是将被告人及时收监。因此,在判决书中注明其刑期的起止刑日期都不会存在问题。而判处管制的,判决书中要求写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则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一、被告人在判决前被羁押或曾被羁押时,判决书上列明的起止日期与实际执行的日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中写明的起刑日期是被告人刑事拘留的日期,止刑日期是在管制刑期内扣除已羁押的一日折抵二日的时间。根据“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规定,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的日期为判决执行之日,实际执行的起止日期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止刑日期是在扣除折抵时间后的时间,这与判决书上载明的起止日期是不一致的。执行日期的不同,让人有司法错误的感觉,有损司法权威。 二、被告人未曾被羁押的情况,判决书中的起止日期无法载明。被告人未被羁押,故判决书中无法写明被告人的羁押日期,也就不存在止刑日期。实践中,有些法院以宣判之日为刑期的起刑日期,有些法院以判决送达十日生效之日为起刑日期,这些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 将判处管制的刑期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中是不科学,也是不符合法律程序。建议,在判处管制的判决书中仅需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及折抵方法,而不需要写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反映在执行通知书上,这样才符合法律程序。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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