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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习国文   发布时间:2012-08-28 11:17:37


    案情: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李某应给付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算至201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计人民币13260元。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李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分歧意见:

  对于判决书中已确定的利息13260元是否应同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债权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复利,会出现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会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显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立法精神角度进行理解,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是判决中确定的金钱债务,已确定的利息当然包括在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金钱的执行案件。很明显,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

  二、从裁判的整体性看,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以外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也是已经确定的债务,处于实然状态,自然也是迟延履行的债务总额的一部分,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具体处理上,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三、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性质不同的两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给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者增加更大的违法成本,促使其自觉履行。

  四、我国民法是排除计算复利的,但这针对的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是防止暴利,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而法院裁判是法律行为,是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司法清算,其处分的对象是双方争议的标的,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约定或法定的权益,如违约金、赔偿金等,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所述的金钱义务。第一种意见看似合理,但其混淆了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区别,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但法律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双倍利息,是重在惩罚不守法者。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过程中,不仅本金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且已确定的利息也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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