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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研究
作者:张海娣 发布时间:2013-03-05 14:31:09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财产刑的扩大适用是国际刑罚发展潮流的大势所趋,在这种立法和现实状况的背景下,各地各级法院的财产刑判处率均有所提升。然而,财产刑的执行率却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明显提高,表明财产刑的执行与适用未能得到同步发展。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一、财产刑的价值与作用 (一)财产刑是现代刑罚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从我国刑法来看,财产刑的适用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没收财产刑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六大类罪中,涉及66个罪名。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较重的附加刑,根据不同的犯罪其适用分几个层次:(1)危害国家安全罪;(2)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其他各类罪中的个别罪。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财产刑的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成为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二)财产刑用自身的优势,弥补了自由刑的不足其一,近代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自由刑,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并且由于狱中的交叉感染,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而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成为新人,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实践已证明对某些通称经济犯罪的犯罪人不用关押,而处以财产刑,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罪犯、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其二,在当今社会,司法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一样,都需要讲究成本和效益。当一种犯罪仅需要较轻的、支付成本较少的刑罚去打击、控制和预防,而司法机关却付出较多、较高乃至昂贵的社会成本时,这就背离了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而自由刑的执行恰恰需要以国家财力为后盾,国家需要花费大量资金建设关押场所、改善关押条件等。财产刑的执行则不同,可以增加国库收入。这样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样可以实现刑罚目的的前提下,适用财产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其三,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单位适用,而财产刑既可以对自然人适用,也可以对单位犯罪适用,其适用范围十分广阔。其四,财产刑的广泛适用符合现代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社会在进步,人类越来越走向文明,刑罚人道主义已引起普遍关注。刑罚人道主义强调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只要能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够采用较轻的刑罚手段,绝不采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财产刑的适用正是迎合了这一客观需要,因此必将在刑罚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由于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很多人的头脑中还存在着“刑罚就是生命刑、自由刑”的错误观念,认为以财产处罚代替坐牢就是枉法、就是纵恿犯罪,从而在思想上、感情上、价值观念上排斥财产刑的适用。事实上,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社会丑恶现象,其防范、控制的策略、手段、方法应多种多样,那种迷信生命刑、自由刑的威慑力的观念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刑罚经济原则,因此要树立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鼓励、支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财产刑。 二、财产刑执行现状、原则及依据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 目前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主要是通过刑事庭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在审判实践中,尽管财产刑的适用面广,但财产刑的执行难以到位的现象非常突出,一是很多法院并未启动财产刑强制执行程序,大部分财产刑判决尚未得到有效地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二是法律规定的罚金数额与罪犯的执行能力间有巨大差异。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并处或单处1%一5%以下罚金。可往往犯该罪的都是资金不足或根本上就是空壳公司,没有执行能力。因此从判决之日起,就注定是空判。三是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不清。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更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适应严打工作的需要,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二)财产刑执行原则和依据 应对所有犯同样罪行的人处以与其能感受到的失去财产的痛苦大致相当的财产刑,不能不考虑每起案件的特殊性及每个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所有犯同样罪行的人处以相同数额的财产刑,从理论上讲是应该的,但从刑罚的惩戒性上讲,则会出现对富人来说如拔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对穷人来说如逢灭顶之灾。财产刑是对犯罪分子原有的合法所得的剥夺,是一种追加惩罚,是对犯罪人未来犯罪能力的剥夺。因此并不会出现因所处的财产刑从数额上看较轻而使犯罪人从经济上得到了便宜的情形。 首先必须坚持依法适用原则。当法条明确规定应当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时,必须适用。对于法条中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的,原则上也要尽可能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只有在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分子也可不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不对其判处财产刑。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较轻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少一些;情节较重的,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多一些。刑法分则规定罚金数额幅度的,判处罚金时应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是适用财产刑必须坚持的法律原则。 但刑法本身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未作硬性规定,刑法分则中虽有一部分条款对具体适用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大部分条款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此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节等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法官有权任意决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的范围。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 财产刑执行难的立法根源 1、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罚金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忽略了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刑法总则第52 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表明,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但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罚金刑的自身属性和执行问题。从罚金的属性来讲,它是一种财产刑,而财产刑的适用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系到财产刑的执行,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判决与其执行相互脱节,最终的结果是判者判之,执行者无法执行,导致了司法上的被动。 2、立法上缺乏财产刑执行的变通措施。即使财产刑的立法规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也很难完全适应司法实际的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因为这种或者那种事由使财产刑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建立一种用以解决财产刑确实执行不了的情况下所适用的变通措施。这对于维护判决的权威以及预防犯罪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这类相应的变通措施,从而导致很多财产刑因为行为人无能力缴纳而不了了之。 3、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诉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即使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二) 财产刑执行难的司法原因 1、财产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是硬性的,即必须对犯罪人适用罚金,没有取舍的余地,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依照刑法的硬性规定适用罚金,而不考虑或者不认真地考虑所判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在确定罚金数额之前,对犯罪人及其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则胸中无数,这种盲目判决的罚金刑当然难以执行。 2、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3、罪犯财产状况不清,增加财产刑执行难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也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体现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4、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够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5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表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应是原审人民法院,但具体由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则并不明确,因此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担任财产刑的执行任务,有的法院则由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庭(局) 执行;还有的法院由司法警察执行。从各地的情况来看,多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这种执行的具体部门不统一的现状,破坏了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而由刑庭执行财产刑的做法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另外,刑事审判庭担负着审理刑事案件的繁重工作,难有充分的人力投入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从而无法保证财产刑的执行效果。 四、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探究 (一)完善刑法总则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根据的规定自由刑与生命刑的执行能力通常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国家不可能缺乏对犯罪人执行自由刑和生命刑的能力,因此,自由刑和生命刑的判决通常不存在考虑犯罪人的执行能力问题。而罚金刑则不同。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就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此,在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至于是将其作为一个首要因素,还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在笔者看来,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罚金数额的确定的作用没有轻重之分,既不宜将其作为一个首要因素,也不宜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二者应该是并驾齐的。 (二)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即应调查其财产状况,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提供依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对无个人财产的也要移送说明,为案件的判决提供信息。财产刑执行涉及行为人及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未到执行阶段,行为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法院后再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科学的,也使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力的保障。 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先行查封、扣押于法无据。其实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就是从立法本意上,赋予了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权利。况且财产刑同生命刑、自由刑一样,同属于刑罚的范畴,既然对判处生命刑、自由刑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也未尝不可。当然,因为查封、扣押可能对财产造成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应当严格限定进行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做到既为法院执行提供保障措施,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益。确立公诉人财产刑适用举证制度。提供法庭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产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真正地全面地按照控辩式审判方式进行法庭审理,才是切实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理解适用,确立这项制度既可以保证法庭在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时执法公正,又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罚的观念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的观念还很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四)确定专门的包括罚金刑在内的财产刑执行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因为没有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这种各行其是的现象既损害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也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有效性。笔者认为,财产刑的执行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即执行庭或者执行局负责。因为法院的执行庭或者执行局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既有执行工作经验,也有完成执行任务的时间保证。至于刑事审判庭,如果既承担刑事审判的重任,又肩负财产刑执行的繁琐工作,不仅背离了审执分开的要求,而且也会不堪重负,难以收到良好的效果。而司法警察无力独自承担财产刑的执行,只能为执行部门做一些协助性的工作。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宁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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