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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
作者:唐德义 发布时间:2013-03-05 16:06:31
夫妻间是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代理权限仅仅限于“日常家事”,并非所有事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也明确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行为无论是否日常生活需要,另一方都要被推定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为个人私欲而负债务(如为赌博向他人借款),这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要求不符。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不尽合理,尽管部分法院采用了结合认定债务目的做法,但是意见的分歧必然导致裁判标准的不一,对婚姻相对方利益保护不足。如何对共同债务作出判断,有人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从债务形成的实践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并提出了可以考虑的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在不同诉讼中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应统一认定标准,也不符合夫妻债务性质的本质。从长远来看,应尽快建立家事代理等相关制度,对家事代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家事代理范围内,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家事代理范围外,符合表见代理以及夫妻另一方认可的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情形应当由法官结合债务的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及与之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许多国家早已通行的法律制度,但却为我国的婚姻立法所缺失,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强调是夫妻协商处理家庭事务,且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少之又少的缘故。即使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之夫妻财产制足以调整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建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引进婚姻法,将夫妻双方对债务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对限制恶意举债,约束夫妻双方的经济行为, 具有积极的意义。对第三人来说,既能保证其交易安全,又能使其谨慎面对交易风险,尽到必要交易注意,避免随意性。因此,应该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为基准,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日常家事范围。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应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则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有效控制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法律应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立法可以规定:大额举债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可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事后经配偶他方追认,或确系为日常家事负债的除外。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债权人作为善良交易人应持谨慎交易态度,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可推定其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三)、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要严格按照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原则来进行。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就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下两标准之一: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那么该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共同享用了债务所产生的利益。虽然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享用了该债务所产生的利益,那么同样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在两种诉讼中统一采用综合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和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诉讼中采用同一认定标准,判断夫妻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不仅要从时间上看,而且要看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意图,或者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即时间和用途的标准要同时结合,综合考虑债务的性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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