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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票据无因性
作者:伍江林 发布时间:2013-03-04 10:50:10
摘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流通的灵魂,对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迅捷安全,维护票据功能,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引言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支票及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我国的票据立法还刚刚起步,依然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完善,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票据法律制度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众多的票据法理论研究人员和票据业务实践者的共同努力。 一、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一)无因性是票据流通的灵魂 迅捷、安全是现代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而票据无因性制度对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迅捷安全,维护票据功能,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票据的无因性使复杂多样的、多层次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脱离,使交易方式简便化,持票人仅以票据记载的文义即可实现其权利。其次,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关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消除了持票人对原因关系的顾虑,保证持票人权利处于稳定状态,避免了因原因关系无效、撤销或消灭可能带来的危险,有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第三,票据的无因性着重于保护善意持票人所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对于促进票据流通,促进交易与经济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二)无因性是各种利益综合判断、选择的结果 票据无因性利于交易迅捷,对经济发展有利,尤其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促进交易和流通作用巨大。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签发空头支票、双方当事人恶意转让票据以规避债务人的抗辩、伪造票据等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同时,票据无因性着眼于流通及对第三人的保护,也势必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即使债务人被欺诈、胁迫,也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交易迅捷、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必然形成冲突。在此种情形之下,立法者必须对两方进行利益权衡,以确立法律保护的重点。在商法的诸原则中,基本的要求是交易效率优先兼顾交易安全。这里的效率优先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所有商法原则中,效率原则居于最优先考虑地位,是商法最基本的价值要求。二是当商法各原则因对商事活动进行不同调整而发生冲突时,首先考虑的应是效率原则,其他原则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效率原则。而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票据法而言,它不能仅在权衡上述三方利益上花费所有的精力,加强票据灵活迅速而又安全的流通转让亦应为其所关注,而后者恰恰是票据法获得生命力的源泉。总之,票据无因性即是对冲突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票据无因性制度所作出的规定 1.《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因的。 2.《票据法》也未承认票据无因性制度 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如《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法理上看,我国《票据法》第10条实际上是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票据基础关系。但这种规定实质上形成了“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要件这样的结论,而这一结论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依据现行票据法的规定,贯彻票据签章原则,签章者的票据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于是在无效的票据上又存在票据责任,这样的结论在理论上是不通畅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民法调整,后者适用票据法调整,有因性把原因关系掺杂进票据行为中,明显不当。同样,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同样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的无因性制度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后,其第2条、第14条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该两条区分直接票据当事人与非直接当事人,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票据业务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行为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票据法条文的不足,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等条文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只要这些条文存在而不对其进行修改,即使司法解释再完美,也不能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因此,修改票据法的某些条款,明确票据的无因性是当务之急。 (二)当前票据立法所产生的问题 1.影响了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的立法初衷是想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稳定金融市场,规范金融活动,抑制通货膨胀以及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益,将票据的基础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中,结果却使各个票据行为都因基础关系被“捆绑”起来,使各种票据行为丧失了独立性,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2.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同时,引起票据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各国票据法都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作了规定,我国票据法也明文予以确认。若我们仍要将票据的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中,要求票据的签发,转让及背书等票据行为必须以合法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这势必造成法律条文之间相互冲突。 3.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不利于倡导社会信用。现行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规定票据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实质上是将一切信用集于银行,限制利用商业信用,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繁荣发展。 三、借鉴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完善我国的票据法 (一)国外立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确认 1.法国从票据理论到票据立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吸收借鉴过程。制定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认定的票据关系带有有因性,汇票和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来输送现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不能充分显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票据法的这一原则与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的发挥。于是,1935年法国采用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者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从而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 2.德国在1933年制定新票据法,彻底摒弃送金主义,采纳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并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注重信用和流通,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德国票据法的特点是一开始就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并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突出了票据的信用与流通。 3.英国票据法在第二节规定了“汇票的约因”。第27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票据在任何时间具有对价后,对于在此之前的承兑人和全体汇票关系人,该汇票的持有人视同要求对价的持有人。”这也就是说,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并且,该法在第29条规定了“正当持有人”,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可见,英国票据法没有必然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这种对价是可以推定的,也就是可以从外观上表现出来,只要外观上满足支付对价的条件就足够了。 4.美国在1896年参照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分离成为其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第3-112条规定“未说明任何对价”不构成对票据转让的影响,坚持了票据无因性的观点。 从上述国外票据立法可以看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各国票据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且,大陆法系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规定:“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为于汇票背面或其豁单上方有效。”英国《汇票法》第32条规定:“汇票上仅由背书人签名而无其他文句,也是一种背书。”因此,我国立法应与国际接轨,建立票据无因性制度,扩大其使用效力空间,促进票据的流通。 (二)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 1.明确区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法律关系并分离二者法律效力,坚持票据无因性制度 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通常是真实性票据。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理,对于《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可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2.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的发展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妥协的,法律的实施无论何时都要服从其社会价值与目的。我们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纯粹性,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无可厚非,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定做法可效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 3.承认空白背书制度,扩大票据无因性制度适用空间 票据法理论根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与无记名背书。其中,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其特有之优点而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 首先是使票据流通更加方便。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使得票据转让手续简化,不至于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致票据流通陷于阻滞,从而减少票据流通的难度。其次,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使得人们乐于接受这种票据,助长票据的流通。再次,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不至于扩大,而仅限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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