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理性看待调解 不可为调而调
作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铁锋法院 王丽环   发布时间:2013-02-27 14:28:47


    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都在力于为调解创新渠道,搭建平台,争取发挥调解的最大功效,最大程度地发挥调解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是各级法院共同努力的方向。2012年,我院通过加强各项有效举措,调解撤诉率呈上升趋势。1月份—11月份民事收案1267件,结案1168件,调撤941件,调撤率80.57%。数据表明,民事调解工作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减少信访的重要举措。

    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调解相对于判决的优先地位,也充分表明调解工作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地位。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地位,法院经调解制定的调解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

  我认为调解虽然在法院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现在个别法院盲目追求“零判决”的现象,不根据具体情况,一味只做调解,把调解当成是处理案件的唯一方式,就错误理解了民诉法对调解所作规定的立法宗旨。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表明,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尊重自愿原则,不能为了调解而调解,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运用恰当的解决方式处理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应当意识到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绝不能因为调解的优先地位而出现久而不判的现象。

  同时,我认为,调解要有“重点”,不应涵盖所有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这类案件应当成为调解的重中之重,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如果法院把调解作为结案的唯一方式,那么便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2009年3月2日,西安力邦制药有限公司在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力蒙欣”丙泊酚注射液系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51762元。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分析,华源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就是这样一个事实十分清楚的案件,法院为何一再要调解呢?也许是像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一样,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才这样做的,但是在事实十分清楚,法律规定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味追求调解结案,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调解也有其局限和不足,例如调解方式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有时也分不清是非曲直,不利于为当事人及其他人提供行为指引;调解方式容易忽略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合法合情合理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不要把调解视为完美无缺的解纠方式;不要对所有案件都厉行重调解、轻审判的原则;不要排除依法裁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防止违背当事人意愿硬性调解;防止以久拖不结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所以,我认为要理性看待调解,要确定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当妥善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但要在尊重调解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为了调解而调解,不能盲目追求数字而调解,应当确保调解始终在理性的道路上运行。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