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汪萍)
人们常说“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但凡事不能一概而论。2013年1月31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判决被告黄玉梅限期归还其丈夫李长青生前在信用社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星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借款人李长青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日;同时,被告黄星赐与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在李长青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后,借款人李长青未按约定向原告按季度结息、付息。借款人李长青已于2009年3月12日病故,借款人变故后,被告黄玉梅、黄星赐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社在追回借款无望的情况下,将借款人李长青的妻子黄玉梅、儿子李伟、李平及保证人黄星赐一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长青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李长青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度向原告结息、付息和还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李长青在借款期间与被告黄玉梅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人李长青病故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借款人李长青生前的借款应由被告黄玉梅归还。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承人继承了父母遗产的,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额度内承担偿还父母的合法债务,相反,则没有偿还父母债务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伟、李平继承了其父李长青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李伟、李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星赐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