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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协议是否属于串标协议
作者:霍刚 王晓颖 麻松林   发布时间:2013-01-17 15:53:24


    【案情】

    种子站委托某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拍卖其所有的九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张某与李某、赵某签订协议,约定:“1.三家合一,由张某代表举牌,参与竞标,其他两家停牌。2.拍卖价格高低三家不得反悔,价格费用三家均摊。3.土地面积三家平分。4.根据现场情况,也可提出临时退出。5.拍卖现场未提出退出,视为遵守以上协议。”经公开征集竞买人,共有张某、李某、赵某等3人在内的8人参与竞买。上述8人各交纳保证金20万元。在某拍卖公司主持下以起拍价56万元开始起拍,经9轮举牌,最终李某66万元中标。9轮举牌中,张某、李某和赵某及案外2人均参与了举牌。同日,种子站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李某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拍卖公司亦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准备移交标的物时,一直租赁拍卖标的物的张某拿出上述协议,拒绝搬出。并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某、赵某签订协议,恶意串通,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拍卖无效。

   【分歧】  

    该协议是否属于串标协议?如果属于串标协议,是否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三人协议由其中一人代表竞标,拍卖土地费用均摊,土地面积均摊,从内容上看应属于合伙竞标协议,不属串标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约定三家均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标,但仅由一方举牌,另两家停牌的内容目的就是为了压低竞标价格,属于串标协议,属无效协议。

   【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等三人所签署的协议属于串标协议,但该协议在拍卖过程中未实际履行,对竞标结果未构成实质影响,拍卖结果应认定为有效。

    一、张某等三人在拍卖中并非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联合体共同投标,不是合伙竞标的行为,所签协议不是合伙竞标协议。该三人分别作为竞标人参与同一拍卖,并事先约定由其中一方代表举牌其他两方放弃中标权利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是2012年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串标行为。张某等三人为实施串标行为而由三方自愿订立的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其合同的成立不因合同内容合法性的欠缺而受到影响,合同内容的违法仅使得该合同不具备有效性。

    二、在拍卖过程中,李某等三人均参与了举牌,违背了其三人先前订立的串标协议中由李某一人举牌,另外二人放弃举牌,实为二人放弃作为投标人竞标与中标权利的条款,导致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李某的中标是经过多轮举牌竞标的结果,竞标未受到李某等三人先前订立的串标协议的影响,根据除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外尽力保持合同稳定性,减少无效合同,维护交易安全的民法精神,拍卖结果应当认定为有效,拍卖委托方种子站应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李某移交标的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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