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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拍卖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宋明生 发布时间:2012-08-06 10:30:45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变现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拍卖为首选方式。为避免执行人员包揽拍卖事务,阻断执行机构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消除执行拍卖环节的腐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委托拍卖工作进行了规范,特别是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评估、拍卖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对外委托,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和司法辅助部门只办理委托前期工作,不再参与选择确定拍卖机构。这对于防止执行人员与拍卖机构互相串通、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对于预防执行环节的腐败现象确实起到了根本性作用。但从近几年的执行实践来看,这一制度产生了许多弊端,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以后,没有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导致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相脱节,执行法院不能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不了解案情,不便行使也没有行使监督权,造成司法拍卖活动的无序和不规范,损害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第1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委托拍卖工作由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进行后,拍卖机构基本上不与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接触,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也不通知下级法院,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无从知道何时拍卖,从而也无法通知以上权利人报名参加竞买和到场监督,剥夺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拍卖成交后,承租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工程款优先权人等权利人提出合理质疑,要求保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权,导致拍卖成交的财产不能顺利移交给买受人,执行案件不能及时顺利执结,产生许多后遗症,甚至引发新的诉讼。 其次,拍卖成交率低,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充分实现。委托拍卖工作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进行后,所选择的拍卖行都在地级市市区内,大部分没有在县级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对拍卖标的物不能做深入了解,甚至不去勘验现场,也不征求执行法院的意见,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也不和当事人协商,一般只在市级报纸的中缝或者不显眼位置刊登,在拍卖标的物附近不做宣传,知情面减少,报名人数少,竞争力不强,从而造成拍卖成交率低,有的虽然拍卖成交,但参与竞买的人实质上只有一人,其他参与人实际上是在陪标,竞价形同虚设,不能实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最大化。 最后,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佣金。在过去的拍卖中,有执行机构的监督和当事人的参与,拍卖机构大都能够按照此规定收取佣金。由于拍卖机构是一个盈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趋利性是它的本质特征,在失去执行机构的监督制约以后,拍卖机构不再遵守司法拍卖的规则,而是按照拍卖法的一般规定,向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各收取百分之五的佣金,且不再按照标的额的增加而递减收取比例。向出卖人收取佣金实质上就是从拍卖款中提取佣金,加大了执行成本,减少了执行款的数额,从而大大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引起双方当事人的不满。 综上所述,司法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作为拍卖机构要主动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制约,征求执行法院的意见,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深入了解,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应当由执行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执行法院确定,而不应由拍卖机构或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确定,拍卖前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日确定以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到场参与监督拍卖活动,并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竞买或到场参与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只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目的是排除执行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斩断执行机构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并没有禁止执行法院参与拍卖活动,《拍卖变卖规定》中与该规定不相抵触的条款仍然有效。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应当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以后,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并负责协调拍卖机构与执行法院之间的关系,以便于执行法院及时介入,参与拍卖活动的全过程,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拍卖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作者系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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