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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委托拍卖公告存在的问题的思考
作者:陶能胜 钟蕾   发布时间:2012-12-10 16:33:06


    目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告中发现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拍卖公告对标的物基本情况释明不清。在审查时,法院对拍卖机构报备的资料在形式要件方面有一整套要求,但是,在内容方面审查不够严格细致,一些拍卖机构利用此点,对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夸大或缩小,或避重就轻,误导意向竞买人。如标的物的权属状况、瑕疵情况、所欠税费等。

    二、拍卖公告对买受人资质方面未作明确要求。一些标的物对买受人资质方面是有特定要求的,但是在拍卖公告中,往往忽视了对此的提示,导致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无法取得预期权益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些地方实行了限购令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买受人通过竞拍取得标的物,但因不具备房屋限购政策中的购房人资格,无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三、拍卖公告的公示力未得到充分发挥。法院委托拍卖公告不仅具有商业功能,同时亦具有告知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报债权的功能。但是,有些拍卖公司为了节省拍卖费用或其他原因,促拍工作并不积极。一些拍卖公司甚至认为,法院委托的标的,不管什么时候以什么价格卖出,其都是拍卖方。一次拍卖不成可以两次,不行可以降价再卖,很少会收回。因此拍卖公司寻找客户的压力不大,在公告发布形式比如载体选择以及发布版面位置等方面不尽其职责,受众面不充分,从而未达到实现拍卖物品的最大价值之目的。

    为解决这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方法:一、在公告发布内容上,除提供有关商品和购买信息外,还应要求标明拍卖物的瑕疵。二、标的物本身对买受人有要求的,在公告上应予以充分提示。三、在公告载体以及形式方面,可以提出进一步规定予以完善。比如对拍卖公告的格式、文字大小、刊登位置等加以明确,以保证公告的公示力。四、落实拍卖合理支出费用的补偿机制。将拍卖机构合理支出费用落实到有关法律文书中,比如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拍的,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拍卖费用支付;对于进行两次拍卖后仍未成交,当事人仍请求拍卖的,由申请人负担。

    (作者单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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