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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凤娇 国伟 发布时间:2013-01-07 15:05:32
【案情】
被告广西运德宾阳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龚明从1998年12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运德宾阳汽车总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9日,原告龚明当班时没有对一辆“芦圩—黎塘”的出站客运快班进行核查登记放行,违反客运站安全管理制度,宾阳客运站对原告作出从2010年8月8日起“停工反省”处分。2012年2月19日,原告龚明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两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13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运德宾阳汽车总站、运德集团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后因龚明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运德宾阳汽车总站、运德集团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02536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 另一意见认为,原告诉求用人支付其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原告自1998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长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即11个月。 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年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该请求已超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被告与原告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长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即11个月。原告请求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按54个月计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对法律理解有误。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034元(1094元×11个月)。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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