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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作者:张运来 发布时间:2013-01-07 09:06:03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引起的诉讼案件,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裁判结果却不乏大相径庭的情况,究其原因,往往是因为法官对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文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笔者不揣冒昧,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同的几个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敬请斧正。
一、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为了能够顺利拿到赔偿金,往往将交强险的保险人一起告上法庭。审判实践中,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提出受害人一方诉讼主体适格性的质疑,而受害人一方往往援引《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进行抗辩。对此法规条款的冲突,人民法院往往从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尽快获得赔偿的角度支持受害人一方的起诉,这在审判实践中已经鲜有异议。 但是,在投了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肇事之后,受害人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交强险是为了使得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治、赔偿而设立,而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损失而投保的险种,即交强险是政策险,商业险是合同险,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道理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因受害人并非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缺乏合同上的依据,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起诉保险人。 笔者以为,受害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之债的债权,当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存有怀疑时,将保险人一块告上法庭,实际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律依据。而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应当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 在受害人一方起诉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一方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并起诉,二是在未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径行起诉保险人,三是在起诉被保险人之后再起诉保险人。 审判实践中,第一种情况(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并起诉)较为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因此,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只能由被保险人提起,受害人一方无此权利。笔者以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必须以其起诉债务人诉讼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和受理主债务诉讼不在同一个法院的情况下所作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得代位权的裁判与主债务的裁判数额不至于发生冲突。而本例的情况是受害人一方在同一个法院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一并起诉,主债务诉讼的裁判数额与代位权诉讼的裁判数额不可能发生冲突,故本例应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并起诉,将两个诉合并为一个诉,一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二者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对于第二种情况,受害人在未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径行起诉保险人,一是不容易查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二是不容易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应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第三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已经起诉了被保险人,该判赔的都判赔了,如果受害人再起诉保险人,将形成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起诉。 笔者以为,关于侵权之债,其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以诉讼的方式先确定债权数额,然后再起诉保险人,是顺理成章的。而且,受害人在起诉被保险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再起诉保险人,完全符合前引《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代位权诉讼必须以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诉讼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的规定,不能认为其违法。 受害人两次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起诉,获得了两个判决书,为了避免其获得重复赔偿,人民法院在对针对保险人的诉讼作出裁判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保险公司赔偿后,相应扣减针对被保险人裁判中的赔偿数额”,具体的判文可以这样写: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针对被保险人××的××号裁判文书中该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受理受害人起诉保险人诉讼的法院应当及时将针对保险人的裁判文书抄送针对被保险人裁判文书的执行法院。 二、保险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在诉讼中往往拿出“保险条款”作为自己的护身符。“保险条款”能否作为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依据,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笔者却以为不然。因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往往都没有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签字,这样,其能否成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就大有问题。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三条),故合同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任何格式合同也概莫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秉承了《合同法》上列精神,《保险法(2002版)》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2009版)》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附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面。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一是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未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然也就无法认定该“保险条款”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和认可,因此,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往往都未附有该“保险条款”,甚至根本就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的名称,更是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是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甚至根本就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或者送达给被保险人的证据。一个未经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甚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根本就没有见过的所谓的“保险条款”,不能成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保险公司提供的这样的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关于“保险条款”法律效力的论述,应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因为,《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所以,“交强险条款”是全国统一的条款,并非各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它虽然不是法规,但它是根据法规的规定统一制定的,是全国统一的,故对其整体的合同效力不应置疑。 三、交强险赔偿案件是否适用《保险法》 有观点认为,关于政策性的交强险,仅应适用《交强险条例》,而不能适用《保险法》,只有商业保险才能适用保险法。 笔者以为,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除了“必须投保”这一点之外,其余方面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并无二致,它应该受《保险法》的约束。当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因为该《条例》属于特别法。当《交强险条例》没有相应规定的时候,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规定之适用屡屡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在上述规定中所列“四种情形”(无照驾车肇事、醉酒驾车肇事、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亡的,保险公司除了要垫付抢救费用外,是否还要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仍应对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 下,保险公司对救命的抢救费用尚且只是垫付,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当然不应当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伤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即除了“精神损失”之外,其他的赔偿都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自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以,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一概不予赔偿,仅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予以垫付,但垫付不是赔偿,其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不妥之处。 1、第一种观点简单地认为,对“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交强险条例》既然没有规定不赔,那就应当赔。这种理解源自于“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理念。笔者以为,“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理念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法律仅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没有禁止无配偶者的同居行为以及有配偶者的“一夜情”之类的通奸行为,难道说法律提倡未婚同居和通奸这种不道德行为吗?道德是法律的渊源,法律的基本目的就是逐渐消灭法律,最终还历史使命于道德,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制就要退出历史舞台,社会要完全靠道德来治理,因此,法律与道德是并行不悖的,不道德的行为不可能是合法行为,只有法律明确保护的东西才是合法的。法律相对于现实生活来说,总是滞后的,一些新出现的不道德行为,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下可能暂时不能判定为犯罪,但不等于法律认同这种行为。所以说,那种“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说法是大有问题的。第一种观点基于这样一种有问题的理念,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保险公司在“四种情形”下对救命的“抢救费用”尚且只是垫付,对相对于抢救费用要次要多的其他损失(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医疗费以及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却要予以赔偿,这无论如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2、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遗漏的项目利用推定的方法进行填补——在“四种情形”之下,重要的抢救费用尚且不赔,相对次要的其他费用就更不应当赔了。 推定不能代替规定,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不能简单地以推定来填补,而应当根据立法目的进行填补。 由于市场体制的改革,营运车辆大多属于私人所有,他们购买车辆大多是贷款或者是分期付款,因此,他们的赔偿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了使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这才设立了交强险。交强险并非一般的商业险,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集全国之力而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的一种“政策险”,或者叫做“公益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种公益性:国家实行交强险统一责任限额,包括“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便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即道路交通事故完全是受害人引起的,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交强险也要予以赔偿。那么,在受害人完全没有责任时,却要因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某种违法行为,而剥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根本地违反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有损于公平正义的法制原则。 或曰:“四种情形”都是违法行为,在“四种情形”下仍然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理赔,是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怂恿。 笔者以为,凡是交通肇事,即便不存在“四种情形”,负有责任的驾驶人员都是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人,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达到一定限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四种情形”下的交通肇事不见得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说“四种情形”下的保险理赔是对违法行为的怂恿,那么,在“四种情形”之外的保险理赔也同样是对违法行为的怂恿,所以,以“怂恿违法行为”为由而剥夺受害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交强险的立法依据,规定中并没有我们惯常所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话,这实际上是在告诉我们,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不存在除外情形,一切受害人,只要不是其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交强险都应该给予救助。问题是,在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的同时,又不能损害社会风气,如果对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及肇事后逃逸等交强险都无条件地给予赔偿,则有损社会风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应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们不能顾此失彼,为了惩罚不良风气的行为人而置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于不顾,也是不妥当的,所以,第二种观点关于一概不赔的主张同样是偏颇的。 3、第三种观点根据低位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理解高位阶的《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的涵义,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都有“以经解经”的释经方法,所谓“以经解经”,就是说,在我们解释某一段经文时,必须注意到整个经典的义理以及经典中其他相关经文的含意。为什么呢?因为,“书不尽言,言不尽意”(孔子语,《周易·系辞上》),文字和语言不可能与其要表达的思想完全一致;佛家也有“依文解经,三世佛冤”的说法,有些经文,你是不能按照其字面的意思去解释的,否则,过去佛、现在佛、未来佛都会喊“冤枉”的。上述第三种观点将精神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统称为“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是“依文解经”。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对某个法律术语的理解,首先应当从该术语所在的法律、法规中去找答案,如果不能达到目的,应当在与该法律法规有联系的上位法中去找答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是否涵盖“人身伤亡”,当然应当从《交强险条例》或与其有关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去找答案。《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是并列的两个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同样是把“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列;《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更加明确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此足以证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不能涵盖“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交强险所应当赔偿的损失之一,它并不包括“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赔偿。 综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不能涵盖“人身伤亡”,以该规定作为对“人身伤亡”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不妥当的。 实际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有疏漏的——其仅对“抢救费用”作出了完整规定;对“财产损失”仅规定“不赔”但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垫付;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除抢救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则完全没有规定。 笔者以为:对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情形则应当适用法律原则,没有可资利用的法律原则时,则应当考虑立法目的,这才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正确的方法。在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贯彻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这一立法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原则,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是《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我们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漏洞进行填补时,必须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的立法目的。所以,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醉酒驾驶肇事、盗(抢)车肇事、肇事后逃逸以及驾车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除非受害人能够从致害人或者被保险人手中轻而易举地拿到赔偿款,否则,交强险都应该承担起救助受害人的责任。不过,为了有效地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应该借助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垫付”概念,赋予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即: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以及《交强险条例》没有列出的“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应当应受害人的请求代替致害人垫付各种赔偿费(这里的赔偿费是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所计算的且不超过交强险理赔数额的赔偿费),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被保险人只要及时报案,则被保险人对被盗抢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当然也没有过错,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为盗抢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只要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则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只能向盗抢人或者肇事人追偿,而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 如此处理,在技术层面还存在一个障碍——“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笔者以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显然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作了扩大解释,从而剥夺了受害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如上所述,交强险是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的一种“政策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交强险条例》之立法宗旨,该法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我们有理由认为,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俗称“碰瓷”),交强险都应当赔偿或者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不予赔偿和垫付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它以肇事车辆的过错而剥夺受害人获得保险社会救助的权利,有失公允,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我们有理由否认其效力。 但是,在“四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时,其请求应分别对待: 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形”下,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所承担的垫付责任,只有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主张。被保险人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就是致害人,因保险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是为致害人垫付,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当然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给无证人或者醉酒人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给无证人或者醉酒人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被保险人同样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可以向机动车主要求赔偿的,如果机动车主败诉,其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呢?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若机动车主的机动车被盗之后及时报了案,那么,机动车主本身是没有过错的,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主原则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法院已经判决其赔偿了受害人,那么,其向被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应该是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因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代替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的车主不是致害人。 五、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赔偿项目的选择权问题 “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能不足以赔偿上述所有项目,那么,在当事人对赔偿项目的选择发生争议时,该何去何从呢? 上述规定中各赔偿项目之间使用了顿号,此证明各项目之间属于并列关系。既然是并列关系,也就没有先后主次之分。笔者以为,“交强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合同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制作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故当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项目时,应该把赔偿项目的选择权赋予被保险人,而不应该赋予保险人。 在受害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选择的赔偿项目对受害人利益有损害时,应当由受害人进行选择。 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 被保险的机动车转让后,因为出让和受让方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由而拒绝理赔。 笔者以为,不管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所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是对车这个危险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不是对投保人的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进一步说明,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对机动车这个危险物的保险,不是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亦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机动车转让,即使没有办理保险转让手续,除非该转让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否则原则上是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需要承担该转让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几率的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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