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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借"他人房产证抵押贷款 法院判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3-01-07 09:26:30


     本网讯(汪萍)   未经他人授权,私自拿他人房屋产权证用于抵押贷款,并伪造他人的签名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此抵押担保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2012年12月31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广昌县信用社向原告张红归还产权证书。

  2010年11月,原告张红因外出务工,遂将房产证交由母亲保管,2011年1月,原告母亲向其好友刘旭借款18000元,并将原告张红的房产证“抵押”给刘旭。在原告及原告母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旭又将原告的产权证借给廖芳用于广昌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抵押贷款,廖芳在借款过程中,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书》,借款42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将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房产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红申请要求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上的“张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上的“张红”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2年11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2)文鉴字第1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1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中的“张红”签名,均不是原告张红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非法干预原告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与被告擅自签订的。现原告对此行为不予确认,故行为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条款,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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