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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货款是否可与行政罚没款充抵
作者:梁振郁 蒋湘琳   发布时间:2012-07-04 14:00:45


    【案情】

    原告广西某药业股份公司诉称:从2000年至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南宁某医药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药品购销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之前双方发生的药品购销情况签订了《互抵货款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截至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药品价值179074.3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价值297537.92元。二者货款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药品货款118463.62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76281.62元,尚欠货款42182元,至今被告仍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起诉至兴宁区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宁某医药公司辩称:1、本案的欠款已经付清。从2000年起至2011年4月,双方一直存在药品购销业务往来。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批号为04 的“活络油”216瓶和批号为33的“活络油”431瓶,药品价值42182元,上述药品被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并处以罚没,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消除此次事件造成的影响和赔偿损失,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时扣留42182元用于抵消罚没款,对此抵扣款原告经办业务员知情并认可,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原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供方提供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供方负责并解决”。

    为此原告没有合理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扣留原告的货款42182元用于冲抵罚没款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也予以默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充抵,账目消平,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被告已还款76281.62元,余款42182元用于冲抵原告所欠罚没款,原告一直未提起诉讼和向被告追索,现其于2011年11月2日起诉,已超过两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欠有原告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00年至2011年4月间原告广西某药业股份公司和被告南宁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在药品买卖过程中,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批号为04活络油216瓶,同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批号为33上述药品431瓶,2006年8月10日上述药品库存被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并罚款42182元。2008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价值179074.3元,原告向被告购买药品价值297537.92元,互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463.62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281.62元,尚欠余款42182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对帐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应收帐款76850.15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对帐函上注明“截止2011年4月26日我公司欠款数已清零”。 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形成上述诉讼。

   【评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欠有原告货款问题

    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互相向对方购销药品,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互相购买的药品进行结算并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将药品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

    被告辩称尚欠的货款42182元在双方结算时已互相抵销被相关行政部门处以的罚款42182元,从时间上看,被告主张的罚款时间在2006年8月10日,而双方结算并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是在2008年1月22日,即罚款在前,签订协议在后,双方如有互相抵销货款意思表示,则应在协议中明确该项内容用以确认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但上述协议中并无该项声明,上述做法显然有违常理,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和罚款已相互抵销,故被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其应按《互抵货款协议书》确定的货款支付原告,由于被告签订协议后已支付76281.62元,故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2182元。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药品是否因质量问题被罚款及如何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互抵货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原、被告分别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均承认从2000年至2011年间双方一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审理结果】

    针对本案发生的纠纷,法院在一审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某医药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其支付给原告广西某药业股份公司货款4218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上诉人南宁某医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广西某药业股份公司25309.2元;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同时,上诉人对被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罚没款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若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42182元的金额履行债务。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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