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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调离17年持原单位房产证索福利房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09-13 14:29:40


     本网讯(通讯员 周龙)   张某调离了17年仍持原单位房产证,退休后向法院起诉要回福利房,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后不服提起上诉。9月1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二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与江某原系某农场职工。1989年某农场按住房制度改革将本场房屋出卖给本场职工,同时制定《职工住房改革实施方案》,除对房屋的维修、用途等进行规范外,还规定职工如有工作调动的,由单位收回原房产证另行安排转卖给本单位职工。

    1989年5月,张某购买单位的一间房屋的三分之二间(带厨房),江某则购买该房的三分之一间与张某一起同住在该房屋,农场分别发自制的房产证给张某和江某,两人的房产证号均为第406号。

    1993年11月张某调离农场到百色市某厂工作,但未办理退房手续,未交回房产证。张某调离之后,该房由江某继续居住使用。2006年4月以后,江某也不在该房居住,该房由农场职工黄某暂时使用,但江某的衣柜、床架等杂物仍放在房内。2006年,张某退休后通过黄某取得该房的房门钥匙,从而使用该房,但未经农场领导同意。2010年,张某要求江某搬出房内杂物遭到拒绝后引发纠纷。张某请求法院判令江某搬出杂物,退出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经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江某购买的是同一间房屋,双方对房屋各自占有的面积拥有各自的使用权。张某未有证据证明江某超面积使用该房,张某以江某没有搬离该房,侵犯其房屋使用权,事实依据不足。

    1989年间,农场实行住房改革,规定购房的职工,因工作调离的,应退回房屋,交回房产证,由农场安排房屋给其他职工。农场的住房改革,实际上是本场内部职工的福利分房,在场内取得房产证是以本人是本场职工为前提,不是该场职工,无权享受该项福利。张某调离农场后,已无权享受该项福利,理应退还房屋、交回房产证给农场。张某虽持有农场的房产证,但该证只是农场职工享受本场住房福利的一项证明,并无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产权证明,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故张某调离农场后,无权以仍持有农场房产证而应享有农场职工的住房福利,无权再使用该房屋。江某是农场职工,有农场发给的房产证,有权使用该房,张某无权妨碍江某使用该房。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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