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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出行坠亡组织者应否担责
作者:梁恒   发布时间:2013-01-05 09:22:11


    裁判要点

    驴友个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预见出游的有关风险,承担自我保护的“不真正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卿在网上发布帖子,组织“驴友”前往新乡市辉县市关山景区旅游,该次活动共有63人参加,其中一位是二原告的父亲徐庆法。2010年12月4日上午十时,“驴友团”到达关山景区后,景区警示牌上公告声明:“关山景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谢绝游览!敬请各位游客合理安排行程,特此公告!2010年10月1日”。但被告无视公告提示,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改变“驴友团”的行程,仍然带“驴友团”进景区内游览,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而景区在整顿期间继续售票接待游客,导致走在后边的“驴友”徐庆法不慎从高约20米的悬崖上坠崖身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帖子中声明:“活动风险自负,发帖者和领队不承担责任,活动费用AA制”。但是被告在得知景区的公告提示后,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不改变行程,反而继续带“驴友”游景区,对二原告父亲徐庆法的死亡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基于关山景区已与二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二原告24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但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不足部分94311元由被告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11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之父死亡与被告无关。首先,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于网上发布旅游帖子,邀请志同道合的驴友到新乡市辉县市关山景区结伴游,原告之父并未在网上跟帖,而是随其朋友“北斗星”一道参与此次户外游。答辩人与其根本不相识。其次,被告在帖子上明确声明“此次活动是AA制。参加人员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发帖者及领队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前往景区的车上及从景区下山途中,被告又多次向包括原告之父在内的广大“驴友”说明要遵守团队纪律,注意安全。但原告之父执意孤行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之父死亡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损失已经从关山景区得到总额的赔偿。本次不幸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助原告积极与事故发生地—关山景区协商。关山景区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万元,且已履行,原告之父系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所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的赔偿。总之,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卿以网名“春天的雨”在网上公开发布帖子,组织“驴友”前往新乡市辉县市关山景区旅游,费用为AA制。其中包括原告的父亲徐庆法在内共有63人参加了这次活动。2010年12月4日上午十时,“驴友团”到达关山景区后,景区警示牌上公告声明:“关山景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谢绝游览!敬请各位游客合理安排行程,特此公告!辉县市旅游风景管理局 2010年10月1日”。被告带“驴友团”在购票处购票后,进景区内游览。在游览结束时,二原告父亲徐庆法走在队伍的后面,不慎从悬崖处坠崖身亡。该事故经经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调查,确认为意外事故,非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在公告声明景区出于停业状态下,仍然卖票接待游客,存在过错,要求给予赔偿。该事故经二原告和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协商,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4万元,二原告不再向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已经足额得到了24万元的赔偿款。在此次 “驴友”关山景区活动结束后,每个成员应退回费用3元,部分人员已经领取了退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1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依法以(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杨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徐洁、徐威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洁、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法以(2011)洛民终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被告杨卿在网上发帖召集AA制结伴自助旅游活动,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实际也没有盈利。自助游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卿也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之间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被告杨卿在活动过程中,多次强调安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其不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组团自助游并不当然使参与者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自助游途中的风险,驴友间一般无需相互负担安全注意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种临时、松散的组合,相互之间不成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鼓励自助游驴友相互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但法律不能仅凭美好愿望即将道德提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自助游驴友间无需互负安全注意义务。

    徐庆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此次活动,可以推定其默示自己承担风险,应自负注意安全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能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行为人在采取某一具有风险的行动时,应对自己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此即一种典型的不真正义务。逻辑上而言,法律只能对行为人课以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或保护他人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并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得利益负有不侵害或保护的义务。然而,在自助游等类似情形下,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的防范特别是如何防止突发事件对自己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这些均不能仅依赖于他人的保护,也需要行为人对自身的利益保护采取足够谨慎的态度和措施。不真正义务的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体现,也是法律用以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设置,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同时,要求行为人自负安全注意义务,反映了法律对安全的倡导。因此,在AA制的自助游活动中,每个驴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应当预见到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应承担有关的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卿作为驴友活动的发起者,法院判处其给予死者亲属以经济上的补偿并无不妥。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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