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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头”应否为“驴友”的意外身亡买单
作者:孙振美   发布时间:2012-07-05 14:23:56


    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以网名“春天的雨”在网上公开发布帖子,组织“驴友”前往新乡市辉县市关山景区旅游,费用AA制。其中包括原告的父亲徐某在内共有63人参加了这次活动。2010年12月4日上午10时,“驴友团”到达关山景区后,景区警示牌上公告声明:“关山景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谢绝游览!敬请各位游客合理安排行程,特此公告!辉县市旅游风景管理局 2010年10月1日”。被告带“驴友团”在购票处购票后,进景区内游览。在游览结束时,二原告父亲徐某走在队伍的后面,不慎从悬崖处坠崖身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调查,确认为意外事故,非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在公告声明景区处于停业状态下,仍然卖票接待游客,存在过错,要求给予赔偿。该事故经二原告和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协商,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4万元,二原告不再向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已经足额得到了24万元的赔偿款。在此次 “驴友”关山景区活动结束后,每个成员应退回费用3元,部分人员已经领取了退费。

    徐某子女徐甲、徐乙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11元。

    评析

    被告杨某在网上发帖召集AA制结伴自助旅游活动,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实际也没有盈利。自助游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某也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之间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被告杨某在活动过程中,多次强调安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其不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组团自助游并不当然使参与者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自助游途中的风险,驴友间一般无需相互负担安全注意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种临时、松散的组合,相互之间不成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鼓励自助游驴友相互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但法律不能仅凭美好愿望即将道德提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自助游驴友间无需互负安全注意义务。

    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此次活动,可以推定其默示自己承担风险,应自负注意安全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能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行为人在采取某一具有风险的行动时,应对自己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此即一种典型的不真正义务。逻辑上而言,法律只能对行为人科以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或保护他人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并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利益负有不侵害或保护的义务。然而,在自助游等类似情形下,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的防范特别是如何防止突发事件对自己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这些均不能仅依赖于他人的保护,也需要行为人对自身的利益保护采取足够谨慎的态度和措施。不真正义务的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用以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设置,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同时,要求行为人自负安全注意义务,反映了法律对安全的倡导。因此,在AA制的自助游活动中,每个驴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应当预见到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应承担有关的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作为驴友活动的发起者,法院判处其给予死者亲属以经济上的补偿并无不妥。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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