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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
作者:王金玉 发布时间:2012-12-27 10:56:34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危险驾驶罪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的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出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危险驾驶罪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危险驾驶罪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危险驾驶罪的含义、量刑不均的原因、危害以及如何实现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为公共安全, 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 2、客观方面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是目前危险驾驶罪最主要的客观表现形式。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体方面是故意,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量刑是指实现刑法目的,确定刑罚分量的一种量化过程。均衡是指没有任何变化趋势的状态。量刑均衡就是指在确定刑罚分量的过程中,做到均衡没有变化趋势。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必要性是指实现裁判统一,保证裁判的预期;减少恣意审判,实现个案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原因 (一)客观方面 1、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设置的较为宽泛,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为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法定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这种法定刑的期限幅度相对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造成量刑偏差的概率也随之上升。 2、缺乏具体的实体量刑指导方法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部分是常见罪名的量刑,规定十五种常见犯罪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以及各种影响犯罪构成的情形和一些针对具体犯罪的量刑情节的调解幅度。然而由于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在两“意见”实施之后,虽然此时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一个常见的罪名,但是仍只能根据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量刑活动,具体的指导方法依然缺乏。 (二)主观方面 1、理念上的原因 只有确定科学的基准刑理念,才有可能实现量刑均衡,而从危险驾驶罪当前的判决结果来看,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犯罪主体、不同的地区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量刑幅度差距较大,说明了部分法官的思维中没有确定科学的基准刑理念。 2、廉洁上的原因 法官司法廉洁是量刑均衡最基本的保障。关于情与法的关系,最为人知的一句话是“法不外乎人情”,少数法官因此认为司法审判与人情有着天然的联系,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关系”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也是影响司法廉洁的重要因素,法官在担任审判者角色的同时,也是一个生活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的社会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准确及时地转换自己的角色,抵御社会关系的干扰,就很难做到定罪准确、量刑均衡。 3、法官对新罪名的理解存在差异 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法官对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必然有许多共识。同时因为每个法官的专业水平、从业经历、学术观点、所处环境存在差异,在危险驾驶罪确立后,不同的法官对该罪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不同,在适用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时的标准和尺度也就可能有所差异,那么相同或者相似案情最终量刑不均衡也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危害 (一)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还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即法官的量刑结果应当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同时,法官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刑事政策的需要、当前阶段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和有效性等因素。量刑不均说明相同的罪责受到的处罚却不相同,不仅不能“同案同判”,而且个案间的量刑差距也超出了合理范围,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后,该罪量刑不均衡的现象一方面使公众对该罪入刑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另一方面使公众对在该罪量刑中的公平性、公正性提出了合理质疑,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三)削弱预期的立法效果 量刑过重会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量刑过轻,则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均对预期立法效果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五、实现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由于目前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量刑没有标准,且存在严重跑粗现象,给社会各界造成随意司法的错觉。这种状况不利于实现裁判书的统一,难以保证裁判文书的预期目标;不利于减少恣意裁判,难以实现个案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此必须及时准确和强有力地予以纠正,使其步入司法量刑均衡的正轨上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是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作为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 二是从技术上进行解决。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的常态,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是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对其它情况下,不应再适用缓刑。鉴于体系的完整性,还要设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超过必要限度比较轻微的;(2)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对于被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要进行社会风险调查评估,并提交院审委会通过并呈报上级法院审查备案,防止个别法官不够条件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 三是从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上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在实践中,量刑事规范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存在判得轻的太轻,重的太重,但是其应有的功能得到了有效地发挥,笔者认为可以把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醉驾行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虽然危险驾驶列入刑事犯罪时间不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极高,并有上升之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常见型的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危险驾驶刑事处罚严重失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实现其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四是从提升法官素质上解决。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所致。我国是一个酒文化特别浓厚的国家,因此醉酒也为人们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醉驾后又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以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法官来说情,而实践中又有个别法官也认为喝酒是沟通感情的需要,只不过喝高了而已,但并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都给予了同情,在处罚上采取了相对从轻的倾向。为此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实行专人审判,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酒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 危险驾驶罪的制定是我国刑法顺应时代发展,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的良好体现,也是我国构建科学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但在实施中还是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震慑了此类犯罪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酒桌上一说开车就不怎么劝酒等相应的理念已渐入人心,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也大量减少。但我们还是期待我国相关的立法、司法机关在今后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也要求执法机关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能严格、科学执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养成良好的驾车习惯,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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