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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的规制
作者:赵晓渝 霍玉东   发布时间:2012-12-19 11:26:39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与法律特征

    家庭暴力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其中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公婆媳及祖孙等,由此可见我国家庭暴力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基于对“家庭暴力”含义的认识,我认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身体暴力,即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施加有形的伤害,通常表现为拳打脚踢、咬、拧、掐、扇耳光等伤害行为,甚至致残、致死。

    第二种是精神暴力,即家庭成员一方用非暴力手段对另一方在心理和情感上进行长期、反复的精神折磨而造成精神的无形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经常性的威胁、恫吓、辱骂造成对方精神紧张;以伤害相威胁,以毁坏家具、打骂孩子等相恫吓造成对方精神恐惧;对配偶经常性的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羞辱、挖苦、奚落、嘲笑、谩骂致对方不堪忍受;或者经常刁难、干涉、猜疑、阻止限制对方行动自由,影响对方正常工作生活。

    第三种是性暴力,即配偶间和其他家庭成员间以暴力形式强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通常表现有经常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造成伤害后果;患有传播性性疾病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等。

    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施暴主体与受害主体的特定性,以暴制暴现象增多;家庭暴力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蔽性,举证难度大。

    二、我国家庭暴力防治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资源呈现一个严重的矛盾——不足与浪费并存。

    在明确规定家庭暴力问题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文有8个(其中婚姻法5个,妇女权益保障法2个,未成年人保护法1个)。其中, 3个条文是宣示性规定,3个条文是规定救助措施的,2个条文是规定法律后果的。面对形式多样、情况复杂的家庭暴力问题,8个条文不仅总量上无法满足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立法需要,而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与反家庭暴力法律资源严重不足同时存在的另一个事实是现有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主要表现为:首先,由于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拘泥于具体条文规定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现有的法律资源,进一步加剧了法律规定不足的矛盾。其次,现有的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不够,影响了其他法律在保护家庭及其成员方面的适用,保护公民的各种法律如何适用于婚姻家庭成员的保护,在目前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这也造成了有些人特别是司法机关错误地认为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只适用婚姻家庭法,只能适用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此外,婚姻家庭领域司法干预的消极态度,也严重影响了既有法律作用的发挥。

    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正式公布施行,此次的修改表明了我国在家庭暴力的立法上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因为它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重要进步。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主要体现于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不过对于如何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我国虽然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仍然缺乏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体系,反家庭暴力规制存在很多不足,如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不够明确,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相关部门分工不明确。主要表现为:(一)现行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如遗弃罪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且是自诉案件,这就使一部分家暴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二)我国法律都没有规定“婚内强奸”,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进程;(三)民事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范围明显过窄,不符合现今要求;(四)在程序法方面,没有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特性制定合适的证据规则,导致很多证据流失,致使受害者无法胜诉;(五)组织法方面,没有设立专门反家庭暴力机构,如专门的法庭等等。这些立法上的缺陷,又导致了执法上的无法可依,执法不严。

    三、对于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思考

    “法律控制的首要目的不是自由,而是平等和安全,即良好的社会秩序,这倒不是说秩序比自由的价值更大,更重要,而是说自由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秩序,世界上可以有不自由的秩序,但绝不存在没有秩序的自由。”英国学者边沁如是说。这句话很有道理,因为婚姻家庭是人类的社会性、个人需要和社会需要之间一种不可调和但却必须调和的产物,而这就需要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规范,引导或强制人们的行为须在这个规范中进行,以满足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因此,为了使反家庭暴力在保护受害者、制裁施暴者、保障社会秩序与文明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认为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和谐、和睦、稳定的家庭为宗旨,充分关怀弱势群体,保障人权;(2)以宪法为依据,充分整合婚姻家庭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现实需要,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系统化、具体化,使其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各种法律法规的衔接与协调;(3)确立预防与制裁相结合及制裁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受害者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对施暴者则应坚持教育与制裁相结合。

    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涉及社会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也十分广泛,因此,如要使防治家庭暴力达到好的效果就得既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还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依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与婚姻家庭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法相配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可操作的法律体系。既然反家庭暴力法是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与“综合性”。“纲领性”即指《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为其他法律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则是指在内容上即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即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即有教育性、倡导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3、明确界定何为家庭暴力及《反家庭暴力法》的任务。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其制定担负着一定的任务,寄托着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反映着民意,因此,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中,应当明确何为家庭暴力,并明确其任务是制裁一切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各项权益,着力避免法律资源浪费与不足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当然,还要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

    4、明确司法机关防治家庭暴力的职责与措施。

    (1)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制令或保护令。(2)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对受害者予以及时的救助,因此,在该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医院、妇联、社区等,对受害者的帮助责任和义务。(3)针对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政府相关部门应强化社区的功能,条文应以专章来规定社区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权利及义务。5、明确家庭暴力案件在证据中的特殊要求。目前,我们国家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能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之外,证据不足也是其很大的一个障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窘境,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及时收集证据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的采信、认定等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针对性不够。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同时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针对家庭暴力是隐蔽性的私领域的暴力,我们应该考虑是否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做出一些创新规定,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与规律,又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人文关怀精神,又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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