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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暴力为由请求离婚是否应准许
作者:陈学勤 发布时间:2012-12-13 16:37:35
【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1984年结婚同居生活,2009年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原告提起刑事自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刑事指控。2011年6月22日晚,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公安部门出警后证实,原告左前臂有利器伤,被告右手虎口、大臂均有利器伤,公安机关出警后,因双方均不要求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原告以被告婚后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个子女均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他们离婚。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以对方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应否准许,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04年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起刑事指控,但原告已经撤回刑事指控,并且原被告已经和好并共同生活至2011年,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并且均受伤,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次打架过错方是谁,故不应一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在2004年因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轻伤,必然会造成夫妻感情受损,并且原告还提起了刑事自诉,只是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才和好。本次打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打架过错方是谁,但结合原被告子女的证言,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可以推定为本案过错方应为被告,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现在,家庭暴力在婚姻案件中出现的频率一直呈上升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上述规定对家庭暴力做出了严格规定,即因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是持续性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涉嫌构成虐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是严格禁止的,并对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种后果做出了严格规定。 笔者认为,对婚姻当事人因家庭暴力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的存在;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本案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并且在2009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主题适格。按照原告所陈述,婚后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法院查实的一次构成轻伤并且提起了刑事自诉,最近这一次更是动刀致使原被告均受伤,结合原被告子女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次也是被告殴打原告,只是在其子拉架及原告反抗的过程中才致使被告受伤,综上可以证实过错方为被告,并且原被告子女均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三个子女均同意他们离婚。综上理由,法院最后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虞城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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