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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分析
作者:于海光   发布时间:2012-12-14 15:27:09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海县迁曹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0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被告卢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人员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案中被告卢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争议观点:关于此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卢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卢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卢某按照50%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卢某承担50%的同等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不应当成为被告卢某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的理由。

    理论分析:该事故中被告方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部分不分责任比例,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就成为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

    在此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理被告方事故车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尚未建立,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

    被告方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此类案件应作如下处理:除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外,首先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该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的规定进行赔偿。

    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通过车辆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能够及时、便捷的得到赔偿。而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没有任何可选择性。如果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若是按照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规则来确定赔偿数额,将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平,特别是在受害人第三者具有一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来应由保险承担的责任将由于加害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转嫁为被害人承担一部分责任。

    结论观点: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被告方当事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明确此类案件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而且从裁判的社会效果来看,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进而推动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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