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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对投案自首的认定?
作者:杨建波 发布时间:2012-12-13 12:55:51
【案情】
2008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斌驾驶苏G72873号“欧曼”半挂(苏G8833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由东向西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县境内)342公里处,因疲劳驾驶追尾碰撞在井亚州无证驾驶的豫NB900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尾部,致使“东风”牌轻型货车碰撞道路护栏后右侧翻,造成轻型货车乘车人周星喜当场死亡、井亚州受轻伤、杨朝龙受轻微伤,案发后杨斌的车主崔久昌打电话报警,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的车主及车辆保险单位已基本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杨斌的同车车主打电话报警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斌肇事后不是自己打电话报警,不属于投案,因此不能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斌肇事后,其同车车主崔久昌随即打电话报案,属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杨斌交通肇事后,在犯罪事实没有被公安机关发觉,自身尚未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前,主动叫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待交警来处理,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至于杨斌投案动机是真心悔悟还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这并不影响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杨斌的行为属自动投案的行为。 交警来到案发现场后,杨斌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这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因此,杨斌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自首的成立与否只与是否具备自首要件有关,而与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其应该履行后续义务来否定其自首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斌交通肇事后遂让同车车主拨打电话110报警的种种行为,体现救助行为,后杨斌又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斌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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