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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郇小军   发布时间:2012-12-06 10:10:02


    【案情】

    2006年1月,袁某为结婚所需自购房一处,价值16万元。同年7月,袁某与吴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10年4月,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吴某提出离婚,双方对房屋属袁某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但对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产生较大争议。袁某认为,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25万元)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而吴某认为,对于房屋属于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房屋的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原理,房屋增值部分孳息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应与婚前个人财产一样同属夫妻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应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孳息产生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归属。如果孳息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协力或者非所有人一方对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投入了新财产或一定劳务,则该孳息或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同共财产。而对于单纯基于自然原因或非所有人未投入任何财产或劳务而产生的孳息,则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本案中,袁某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所购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价值的提高,主要是由该地区经济发展及房地产市场走向等诸多非人为因素决定的,且吴某婚后并没有对房屋投入新的财产或劳务,因此本案中房屋价值的增值部分应属袁某个人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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