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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认定
作者:张红丽 吕念如 毛云   发布时间:2012-12-05 13:29:45


    [要点提示]

    刑法对一般抢劫行为的量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入户抢劫的起点直接是10年以上。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上,因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实践中争议很大,由此引发量刑的截然不同。本案被告人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夜里,被告人游渊博伙同游林辉(在逃)预谋后,持刀和塑料胶带窜到新安县铁门镇克昌村爱华收购部,翻墙进入收购部院内后,二人又进入陈拥军、胡爱华居住的房内,将陈拥军、胡爱华的手、脚用塑料胶带捆绑后,又用颜料胶带将陈、胡二人的嘴缠住,之后抢走屋内现金800元和27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所抢的赃款及二部手机均全部追退被害人。

    [审判]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渊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合伙入室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的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渊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认定被告人游渊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入户抢劫”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的特殊在于,被告人侵犯的不是一个单纯的住户,而是白天经营,夜晚居住看门的废品收购站,即具有前店后院、商住混杂的性质。对于这一类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有很大差别。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因有两点:

    一、从“户”的性质上看,“户”,是与公民的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续性和高度的私人支配性的“住所”。从人们的观念来看,通常将“户”理解为人们长期或暂时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户”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私密性,即该处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公民在该处享有生活上的安宁以及私生活的自由,可以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第二,封闭性,该处所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的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或保障措施,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第三,排他性,公民对该封闭区域享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在本案中,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其生产经营和居住生活混杂在一起,对其是否认定为户,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和经营特点加以认定。如果在正常的经营状态,由于该场所处于开放状态,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不能认定为户。如果在非经营状态,该场所已与外界隔离,其用途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生活场所,具备了户的私密性、封闭性和排他性特征,应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告人进入废品收购站的时间是在夜晚,已经结束经营状态,转化为生活、休息场所,成了主人相对私密、封闭和排他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就具备了“户”的特征。

    二、从“入”的方式上看,根据《意见》的规定,要求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在实践中,“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等等。如何判断入户的合法与非法?笔者认为,有两点参照标准:第一,看入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应以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户中人同意或以是否以合理正当理由进入;第二,看入户目的合法与非法。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有了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犯罪意图,其又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1、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其在进入废品收购站前已经产生抢劫犯罪的犯意;2、其行为的非法性,其在废品收购站主人夜晚已经关门休息时采取翻墙的秘密非法手段进入。

    现在假设另外一种情况:被告人与其同伙夜晚准备到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此情况在废品收购行业中经常发生),敲开门后,在双方买卖过程中,被告人发现抽屉中存放有大量现金,顿生歹意,实施了抢劫行为。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入户”?答案是:不能。从两个标准看:1、行为人入户行为的合法性。其是在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户中;2、行为人入户目的的合法性。其在入户时的目的只是卖废品,并无盗窃、抢劫等其他犯罪故意。对此种情况,应认定为一般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再假设一种情况:被告人与其同伙夜晚准备到废品收购站抢劫,其以卖废品的名义敲开门,之后,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情况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答案是:不能。从上述两个标准看:1、行为人入户行为的合法性。其也是在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户中;2、行为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其在进入之前就已经形成了抢劫的犯意。此种情况,行为人行为只符合两条标准的其中一条,也应认定为一般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从立法本意看,刑法把入户抢劫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是因为行为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抢劫。“入户抢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威胁大于在其他场所进行的抢劫,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应比在其他场所抢劫要大。“户”作为公民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人空间,公民对其的安全感相对较高,犯罪分子侵入公民住宅,入户抢劫,不仅对公民正常居住、生活的安全感造成威胁,而且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较一般的抢劫要大,且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深于一般的抢劫犯罪,故刑法特别规定,对“入户抢劫”的处以较重的刑罚,这一规定是符合刑法总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但是,在实践中,对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有扩大解释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严格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户的范围。对在实践中一些性质模糊不清,无法准确定位“户”的案件,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也是符合“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的。

    (作者单位:新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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