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谈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李晓玲 发布时间:2012-12-03 14:50:48
在现今社会,隐私权已经成为人们经常议论的话题,当前的法律已表现出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法制建设已经落后于科技的进步。人们对隐私权的担忧,是因为它时刻都有可能被侵犯,谁也不想成为隐私权侵权的受害者。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我国在人格权的保护上,虽然已制定了相关法律,但对于隐私权去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而对隐私权的侵害只能是参照名誉权来予以保护。立法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已迫在眉睫。 一、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1890年,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隐私权,从而使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们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二、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从道听途说、档案资料到现代的偷拍偷录、手机互联网。现今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由于互联网的发展,致使个人信息在短时间内迅速扩散,而且被无休止的复制、转载。具体侵害行为主要有:1、侵入侵扰;2、监听监视;3、窥视;4、刺探;5、搜查;6、干扰;7、披露、公开或宣扬。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诉诸法律。二是间接保护,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列入法律条文,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法院进行保护,而只能在要求其它权利保护的前提下,附带要求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处罚。三是概括保护,即在相关法律或判例中概括的对隐私权进行零星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来看,实际上是实行间接保护,主要规定在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等法律中,但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规定在《民法》中。由于我国民事法律研究起步较晚,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研究比较薄弱。而且隐私权历来与阴私权相混淆,在中国特有文化的影响下,其保护的程度与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的私法领域的成文法中,没有明确的提出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来规定和保护隐私权,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缺陷,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对隐私权保护的探讨 面对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中国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相关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对隐私权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保护: 1、将隐私权的保护写入法律。要想充分的保护隐私权,就必须将隐私权写入法律。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写入草案,如果将来的民法典采纳草案的规定,这对中国法治建设将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2、明确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要想使隐私权受到充分、全面的保护,就要明确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使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的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又为被侵害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目的和方向,以充分保护其权利。 3、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知情权是一项公众权利,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政治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等等。在这里就会发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既有打着隐私权的旗号,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又有以知情权为幌子,侵犯他人隐私权。尤其是官员及社会公众人物,最容易受到此类干扰。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对社会有一定程度的公开,但其基本的隐私权还是应当被保护,比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视;通讯秘密与自由及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事务等。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个人认为在处理上应当本着以下原则来处理,一是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产生冲突时,双方可以协调解决,或以牺牲最小利益来使损害减到最低。三是尊重人格尊严。当隐私权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应当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而不能以知情权去侵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还没有确实的法律规定,便相关的法律已经在制定中,隐私权已从理论研究走上了现实舞台,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定能将隐私权写入法律,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责任编辑:
孟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