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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听门”现实版的权利解读
作者:陈昶屹   发布时间:2011-08-04 11:00:41


    最近,随着百年老报《世界新闻报》关闭、揭发者肖恩-霍尔神秘死亡、西方多国要求彻查窃听事件以及默多克在英国议会听证中认错不认责等事件频频爆出,围绕默多克新闻帝国为中心的“窃听门事件”持续发酵,一时间闹得整个西方世界一片哗然。这背后触动的权利链条,不禁让人联想起西方一部现实主义伦理片的题目——《性、谎言、录像带》,在该事件中,性代表人们对隐私的窥视欲、谎言代表新闻自由的局限,录像带代表非法窃取的证据,其逻辑中心就是隐私权与知情权、信息收集目的与手段的紧张关系。

    ※窥视欲——别超越隐私权的宪法性、人权性边界
    窥视欲是人性的本能,欲望是经济需求的源泉,人性的欲望与经济联姻,在经济动因的驱使下铤而走险,则可能超越法律的边界,陷入万劫不复之境地。《世界新闻报》正是用窃听他人隐私,爆料独家新闻的手段,满足人性中乐于窥视他人隐私的欲望,以换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最终跨越了西方人极为看重的“隐私权”的雷池,自决于英国人民怒不可恕的口诛笔伐之中。
    隐私权是指民事主体有对个人秘密和私生活进行支配进而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隐私权即为侵害他人秘密或干涉他人的私生活。隐私权概念诞生于十九世纪九十年代的美国,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规定,隐私权原本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普通法中的民事权利,但是后来美国最高法院又逐渐地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在美国很多州的宪法也对隐私做了扩大化的保护,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一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可能承担巨额赔偿甚至刑事责任。隐私权是西方人眼中能够对抗公权力及其他强权干涉和侵害的私权圣域,是个人生活安宁和精神栖息的自留地,神圣而不可侵犯,所以其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几乎是一种具有宪法性、人权性位阶和品格的基本权利,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和西方主要国家的国际条约及国内法中都有明确的宣示,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国际条约均对隐私权相关权利作出了明确的宣示。目前,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成为世界各国人权法、宪法及民法普遍关注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隐私权经历了由包含于名誉权到成为独立权利的法制发展过程。《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民通意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虽然涉及了对自然人隐私权益的保护,但只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或将隐私视为一种抽象人格利益来加以保护。直到《侵权责任法》出台,隐私权最终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非法侵害他人隐私权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侵权民事责任,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得到了更加完善的保护。

    ※新闻监督——别滥用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为幌子
    公众知情权是公民享有的知悉公权力机构和公众人物有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领域的事实真相的权利。公众知情权适用领域限于有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范围。公众知情权的适用对象限于公权力机构及公众人物,其中公众人物主要是政治人物及部分大众明星,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在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有利于社会舆论监督,符合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但是不能将公众人物正当合理的纯个人隐私都予以公开,以满足某些人庸俗的兴趣,否则不属于公众知情权的合理范畴,不得以新闻自由进行抗辩。英国前首相布朗在1997年和2010年担任财政部长和首相期间,《星期日泰晤士报》、《太阳报》和《世界新闻报》的记者企图盗取其家庭医疗纪录,甚至拿他患有囊性纤维性变病的幼儿的病情大肆宣扬,这些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满足公众对于公众人物与廉政有关的私生活的知情权以维护公共利益,而纯粹是为了满足部分读者庸俗的窥探欲,藉此追逐企业利润。
    在西方世界,尤其是美国,总统、政府等公权力的统治工具历来被视为“必要的恶”。出于对西方政府的不信任,公众传媒被赋予了监督和对抗公权力的新闻独立权和新闻自由权,新闻媒体成为了民主社会的警犬,有权独立监督政府行为,保障公共利益,满足公众知情权。然而,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绝对的自由只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对新闻自由的宽容仅限于对总统、政府官员等公权力人物有关政治国家领域和公共利益领域的相关行为的独立监督,一旦超出公共利益及合理的公众兴趣领域,以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为幌子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则抵触了西方法律,违背了新闻伦理,冲破了西方社会公认的道德底线。默多克在英国的报纸,正是挂着新闻自由和新闻监督的“羊头”,却为了巨额利益卖着非法窃听、窃取与公共利益和合理公众兴趣无关的个人甚至被害者的私人信息的“狗肉”,最后东窗事发、弥天大谎被戳穿,百年老报落得千夫所指,关门谢幕的可耻下场。
    在我国,新闻监督和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监督的重要手段,但是一旦新闻媒体超于法律允许的范畴窃听、刺探、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合法隐私,则必然应负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非法窃取——别越过合法与合理的最低限度
    西方国家笃信新闻自由原则,为了保护新闻自由维护西方民主,如果新闻报道真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即便个别新闻记者以非正常手段获取新闻信息,该记者或媒体也可能免于处罚,甚至受到司法保护,当然一般能为公众所容忍。因此,以非法手段获得新闻信息或证据的行为往往在合法与合理之间,违法但合理也可能受到司法保护,但超于了合法与合理的最低限度,则必然受到法律制裁。默多克的《世界新闻报》记者和雇用的私家侦探,为了找出2002年被绑架后遭撕票的13岁女生道勒的家人,不惜窃听道勒的家人和朋友当年在她的手机上的留言,甚至为了腾出空间而删除留言,导致警方误以为她还活着并继续使用手机,其非法窃取行为正是超越合法和合理的最低限度,成为新闻窃取的最大丑闻。
    实际上,除了新闻媒体可能采用非法手段维护公共利益以外,民事诉讼中也可能采用偷拍偷录手段维护个人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非法窃取证据的使用。但是,基于发现真实和保护弱者的利益衡量,在不与保护人格权、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权等基本权利显著冲突的前提下,各国司法通常允许适用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只是提供此类证据的当事人,应当证明其行为未侵害对方或第三人民事权益或公共利益,而且适用这种证据给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所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当然,若是当事人在他人住处安装窃听器械、针孔摄像机等所获取的证据,是运用法律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则属于绝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我国当前对非法偷拍偷录的法律规定,基本与上述规则相同。在新闻报道领域,基于公共利益收集证据揭示真相一般可以采用非正常拍摄或录音手段,在民事诉讼领域,在未采取法律绝对禁止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未侵犯他人人格尊严、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等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未经同意的拍摄及录音可以经法庭认证后采信,否则,上述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构成我国刑法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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