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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与处遇制度
作者:周灿 发布时间:2012-12-03 13:06:16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他们的成长不仅关系着现阶段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影响着一个国家未来的命运。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未成年人整体素质普遍提高的同时,由于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峻,且犯罪呈现出暴力化、低龄化的趋势,并已同毒品及环境污染一起并称为三大社会公害之一,引起了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而现有法律存在着与现实脱节的弊端,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特殊性要求。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不加分辨的片面强调严厉或轻缓,而是应该采取刑罚个别化的原则,通过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得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作出不同的刑罚裁量。笔者在参考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通过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建立、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措施,以期在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确立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治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都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如果简单适用现行刑法达不到很好的效果,必须根据其自身特点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未成年人专门适用刑法的情况下,适时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抚慰受害者及其家人的精神创伤。笔者旨在在刑罚个别化的处理原则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处遇制度,从而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概念厘定——未成年人犯罪 作为界定未成年犯罪的前提,首先要厘清未成年人的概念。 (一)外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现代少年法制,起源于英美法系。英国《青少年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40章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根据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1条第2款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未成年人是指在行为时已满18岁未满21岁的人。”《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1、犯罪之时年满14岁,但不满18岁的人,是未成年人。2、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通过对以上几个具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未成年犯罪概念的分析,我们发现他们对未成年犯罪概念内涵的把握,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论,广义的未成年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犯罪倾向的行为,这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狭义的未成年犯罪只包含违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对未成年人的概念作出规定,只是在第17条规定将14周岁到18周岁的人归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人群。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划定为14周岁到18周岁的犯罪人所实施的案件。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所以,我国刑法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基于此,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一)现实之惑——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1.现行原则的合理性 相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总体刑事政策[2]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实行的是有特色的更为“宽松的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在1979年批转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和在1985年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等文件里强调,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立足于教育挽救的方针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 [3]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称《解释》)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刑罚时,要以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的方针原则是教育、感化、挽救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就是 对那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地审判、处罚了之,而是应该立足改造教育进行挽救。“惩罚为辅”,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在强调德治的基础上,以法治辅之,当宽即宽、当严即严、宽严并用。 这一原则在立法中有明确体现: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说明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时国家第一位要考虑的问题是教育感化和矫正,这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帮助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2.现行原则的弊端性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贝卡里亚进一步解释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4]即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本身有着先天的不足,所以在对其适用刑罚时,世界各国采取了“轻刑罚化”的政策,这种政策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毫无限制的减少犯罪的认定或者毫无顾及的刑罚免除,则容易走向“过度轻刑罚化”的歧途,这种倾向不但与我国当前的犯罪现状及社会状况相冲突,也是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巨大破坏,而且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重重——轻轻”的量刑模式相违背。 当前,随着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期的提前,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不仅仅是出于好奇、冲动、游戏等不成熟心理实施的犯罪性质较轻、犯罪手段简单、后果不太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犯罪手段的暴力化、犯罪模式的成年化、犯罪形式的组织化、犯罪心理的反社会化和犯罪行为的常习化现象日渐突出,还出现了“太阳帮”、“高楼帮”、“山合社”等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未成年人犯罪组织,有计划、有组织地长期实施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无论是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都要低于成年人犯罪”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现实情况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走入一味从宽的误区。司法机关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引发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的现象必须引起足够的警惕,如何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成为我们研究的焦点。既要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惩罚,又要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要做到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相统一,就要对未成年人根据其自身状况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定罪量刑,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 (二)先决问题——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笔者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刑法时采取过度轻刑化的态度,同时也反对采用严刑峻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不加分辨的片面强调严厉或轻缓,而是应该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的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再次发生。[5] 1.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功效 刑罚个别化观点来源于19世纪刑事实证派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是刑罚改革的产物。在社会日益城市化、工业化的时代背景下,古典刑事学派的理论对与日俱增的犯罪情况束手无策时,学界开始了反思,刑事实证派及其所提倡的刑罚个别化籍此而登上了历史舞台。古典学派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刑罚的依据,也就是说把犯罪行为当作处罚的对象。而刑事实证派的观点于此截然不同,认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是犯罪人,应将其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主观恶性作为刑罚裁量的基本标准。其实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 可以看出,刑罚个别化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以刑罚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为准则;以通过个别化的刑罚实现特殊预防为最终目的。正是这种个别化机制使刑法避免成为流水作业式的案件处理作坊,其灵活地将宽容、同情、谦抑、人道等道德因素纳入刑法中,很好地强化了刑法的道义基础。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的是因一时冲动而犯下大错,有的是别人教唆而头脑不清,有的是心理病态报复社会……,他们的犯罪心态形成的过程均不一样,基于社会责任,刑罚裁量时应个别化,以实现避免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核心思想同样也是一致的,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即便是案情大致相同,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刑罚轻重也不尽相似。人身危险性大,刑罚重;人身危险性小,刑罚轻。 2.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途径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途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关部门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和家庭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了解。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6] 《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案件涉及除涉及轻微违法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在英国,少年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由专门的缓刑官负责;在欧洲大陆国家,由缓刑局负责这一工作。[7]而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审前调查则由其他机构如社会福利委员会(瑞典)、社会福利署( 中国香港地区) 机构的人员进行。[8]对于全面调查,我国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均有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了社会调查工作。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开展的时间应确定为法庭正式开庭审理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可确定为人民法院或其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解少年被告人的个性特点、社会交往、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背景及其在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评估其人格特征,从而确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进而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三、路径探索——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制度[9]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按照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建立与之相应的不同刑罚,反对离开行为人本身的情况确立统一的科刑标准。它尽量避免定罪和短期自由刑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使之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按照这一原则,针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笔者提出建立未成年人缓诉制、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和调整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责任年龄制度等建议。 (一)建立未成年人缓诉制度的构想 暂缓起诉,又称“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放置社会进行考察帮教并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考验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 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10]因此,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国际“轻刑化”和“非刑罚化”趋势,与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一致。 那么,如何明确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呢? 1.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三种对不起诉的罪刑要求呈由轻到重的阶梯式排列,使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轻微犯罪、轻罪都有相对合法、合理的处理方式。 2.严格控制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德、日、美等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时并未单独将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作为考虑因素,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立法、刑事司法现状以及社会大众的心理接受程度,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随意扩大。 3.对于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主要包括: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暂缓起诉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嫌疑人系偶犯、初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嫌疑人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主要包括: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不起诉的法律规定的条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出具担保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具保证书,并且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由受理案件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定期考察、报告、帮教与回访;根据案件情节,规定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的考验期。[11]在考验期内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况导致审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撤销缓诉决定,提起公诉;如果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没有违法或犯新罪行为,审查结果合格的,应当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下罪行不再起诉。 4.完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期间的帮教制度。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予以配套,即帮教制度。较好的帮教条件是适用暂缓起诉的必备要件,这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社区、学校、派出所、暂缓起诉的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的帮教工作,使其重新走向社会。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后,应及时落实帮教制度,包括帮教组织、帮教的具体措施和改造意见等。暂缓起诉犯罪嫌疑人应定期向帮教人员作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自己的思想认识及学习、工作情况;帮教人员应定期同暂缓起诉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单位联系,及时了解其活动情况和表现等。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也称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犯罪记录,即前科,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处以刑罚的事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将其有罪宣告或犯罪记录注销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从主观上来看,恶性较低,可改造的可能更大,以偶犯、初犯、过失犯居多。因此,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重的未成年人,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纷纷建立和发展了适合本国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如俄罗斯不仅规定了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且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规定了相对于成年犯更短的考察期限;德国少年法院法也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考察合格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可以根据本人或相关人员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犯罪记录;日本少年法第 60 条也对前科消灭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指出“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联全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已有明确规定,少年犯罪之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引用,即实行进一步范围的前科封锁制度;在美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中,规定青少年刑期届满释放时,前罪即自动取消;德国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法官可依职权或经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瑞士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批机关全部注销犯罪记录。[12]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我国现存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都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由此可见,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与我国的现行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可以说,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必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最终残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所以和上述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并未真正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再者,即使我国现在建立了免除未成年轻罪前科报告义务制度,轻罪前科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消灭,在法律意义上视为没有犯过罪,法律地位上不应受任何歧视待遇,这并不意味着前科的事实也随之消灭,虽然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限制公开,但部队、用人单位、学校可以通过审查档案掌握有关犯罪前科,很多情况下未成年罪犯记录是否封存没有实际意义。 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效果是暂时保密和不予泄露,不是完全销毁,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规定程序和查询权限规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通过在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标注、设置查询权限的方式,严格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前科查询的条件和操作人员的资质,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办案需要”也须经特别审批,方可查询。若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具体公开的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需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确立真正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在犯罪前科消灭后,记录未成年人犯罪的卷宗材料将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封存不予公开。消灭犯罪记录之后又再犯罪的,前科禁止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社会生活中不得以该当事人曾犯过罪为由,对其就业、就学、担任普通公职等采取歧视待遇。[13]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1.刑事责任年龄 法学通说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秉承对保护未成年人的传统思想,各国对未成年人均采用了特殊的保护制度。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方法上,世界上普遍存在二分制、三分制和四分制的立法。二分法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三分法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四分法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司寇之职》“三赦”制度,即“一赦曰赦幼弱,二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之中的“赦幼”,依古制,不满十五岁为幼。[14]我国目前采取“三分论”,以 14 岁、16 岁为两个临界点,这是借鉴前苏联立法的直接结果。 2.刑罚个别化原则下的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曾看过一则报道,一名惯偷的少年在受审时语出惊人:“到 16 岁就不再作案了!”[15]此外,还有这样一则真实的案例:13 岁男孩赵力宝强暴了 14 岁女孩明芳。然而,由于赵力宝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很快被释放。被害人家属诉诸法庭,法院判决赵力宝向明芳赔偿 9021 元。就在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力宝夜闯明芳家,当着女孩的面将其母宋惠丽杀害——既强奸又杀人的赵力宝付出的代价,仅仅是被劳教 1年零 6 个月。[16]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部分学者指出:有些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 14 周岁,如日本、意大利、德国和韩国;有的国家和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较低,如法国为 13 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匈牙利为 12 周岁,香港为7 周岁;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 10 周岁、已满 10 周岁不满 14 周岁和已满 14周岁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美国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 10 周岁的少年犯。[17]有些学者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个人主张:“随着物质生活环境的改变,幼儿发育提前,其认知能力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至 13 周岁的少年,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大是大非识别能力。”“应当降低我国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能力,如将其降至 13 周岁。”[18]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四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所以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因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并不能使年龄责任制度的边缘性问题从根本上得到彻底解决。即使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 13 岁,可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假如再出现同样的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难道到那时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以这并不是一项科学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为未成年人设定合适的刑事责任年龄主要需要考虑未成年是否能具备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能力, 即根据未成年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其犯下地侵犯社会的行为负责。 在办理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可能会碰到差一天就达刑事责任年龄或刚达刑事责任年龄一天的未成年人。例如,行为人于 1985 年 1 月 1 日出生,至 1999 年 1 月 2 日为已满 14周岁,至 2001 年 1 月 2 日为已满 16 周岁,至 2003 年 1 月 2 日为已满 18 周岁由此,若行为人 1999 年 1 月 2 日当天实施犯罪行为,视为未满14 周岁,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若行为人 2001 年 1 月 2 日当天实施犯罪行为的,也视为未满16周岁,他只对刑法规的八种罪行负刑事责任;若行为人 2003 年 1 月 2 日当天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样视为未满18 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这种边缘年龄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其实他们已经拥有该刑事责任年龄段要求达到的行为能力,有可能因为短短的几小时,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将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每一个人都会知道,在这短短几小时里人的认识辨别能力和控制力是不会有质的变化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具体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各有差异,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尽相同。只有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将刑事法定年龄和辨认控制能力相结合,也就是说要分别从教育程度、社会实践、地理情况、人文特质、过往经历等不同的视角来看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该认定为犯罪,而不是严格的依据法定责任年龄。[19]所以,在考察是否犯罪出现争议的时候,实行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将能力排在第一位,年龄排在第二位,才比较合理。 结语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竣,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个敏感的问题,应从我国实际出发,也应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依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和个体公正的目的,达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的共赢。 参考文献: [1]杨新京著:《论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2]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内容可归结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3]卢营著:《青少年犯罪若干问题探析》,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4]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第 54 页。 [5]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74页。 [6]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7]王运生、严军兴著:《英国刑事司法与替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6 页。 [8]冯卫国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9]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制度,是指以防止犯罪及便于犯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为目的而对犯罪未成年人给予一定国家处置和待遇的法律制度。 [10][日]西原村夫著:《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11]孙力、刘中发著:《暂缓起诉制度再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12]载于法制日报 2011 年 1 月 11 第 3 版。 [13]钟黎、姚小丽著:《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14]郑秦,郑定著:《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 1998,第 195 页。 [15]邹云翔著.《14 周岁、16 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能不能改》,载《检察日报》, 2007年第7期。 [16]《13岁强奸杀人考量刑事责任年龄》,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03-27 [17]张普定著:《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探究》,《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第 6 卷第 4 期 [18]赵秉志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277 页。 [19]周炳宇著:《别再让“年龄”成为“过错”的理由——试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弹性实施》,载《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07 年 9 月第 23 卷第 3 期。 (作者单位:柳州市鱼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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