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法律思考
作者:黄杜娟 发布时间:2012-09-06 11:54:33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律师法》生效已有五年之久,而其贯彻落实情况如何亟待调研、考证。基于此初衷,2012年9月4日上午,江西省奉新县司法局召开“新《律师法》在我县贯彻实施情况调研座谈会”。会上,司法局、律师事务所、法院、检察院等各方派代表作了发言。结合近五年来的审判实践,我对新《律师法》实施以来我院审、执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应对策略作了汇报和交流,并整理生成了如下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法律思考。
总体而言,新《律师法》实施以来,新法的新修订的内容在实务中得以运用,如个人律师事务所诞生,执业规范也更为规范。但从我院的司法实务来看,其仍存在不少问题,常见的且容易被忽视的主要有以下三类问题: 一是,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单独代理现象。众所周知,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必然要经历律师助理、实习律师阶段的学习、成长过程。但我院审判实践中不难发现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单独代理的现象。从法律规定看,新《律师法》以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定(试行)》均对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的单独代理作了限制,该行为已违反了此禁止性条款。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层面考虑,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普遍经验不足,单独代理可能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法律服务,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官司输赢和声誉对律师而言尤为关键,若一连输掉几场官司,可能损及律师助理、实习律师自身,不利于其长远发展。我国有些法院对律师助理、实行律师单独出庭的案件作缺席审理或按自动撤诉处理,以减少后续不利后果的发生。 二是,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者在收取律师费后仍以公民身份代理的现象普遍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公民代理的规定,其含义是指,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可见,公民代理的主体仅限于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执业律师并不在此范畴。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具有法律资格证者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庭,但需要明确其身份并遵守法律规定。我国《律师法》第14条便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由此可知,倘若具有法律资格证者以执业律师名义服务和收费,在实际法律服务时变换身份、甚至“走样”,实则属于牟取不当利益行为,需要法律界人士重视。此类现象若经对方当事人提出,或在上诉或评查阶段被发现,宜作程序违法处理。 三是,个别律师在承揽业务时谎称与某法官有特殊关系。某种意义上说,律师是法官接触案件事实的“另一只手”,所以法官理应与律师保持良好的关系,共同为司法建设效力。但律师不能因此编造谎言、宣传与某法官有特殊关系,进而为自己承揽业务而违背了职业道德。一个保持理性的当事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一个熟知法律风险的人,怎敢草率为人情枉法?部分律师作此不当宣传,实则玷污了法院和整个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也损及国家法律权威。我院对此类现象高度重视,要求各法官洁身自好。一旦发现问题,便会及时查明和严肃处理。 为应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初步形成了如下几点建议:其一,律师人才培养是律师事务所生生不息的重要使命。律师事务所既应规范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的行为,也应强化“帮传代”的人才培养方式,为后者提供成长和发展的平台,要能留得住和培养出杰出的律师人才。其二,认真总结调研会结果,梳理律师管理制度存在的隐性漏洞,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法律矫正措施(如补充性法规的衔接、律师法的再次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群策群力。 责任编辑:
孟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