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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作者:潘冰亦   发布时间:2012-09-03 15:26:31


    论文提要:近几年来,酒后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频频出现,而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一时间,危险驾驶行为成为专家学者、网络媒体、民众热议的话题。作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下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由于实践中类似案例的不断出现和各地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巨大差异,2010年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正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前后的相关方面进行了研究,笔者分别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司法认定的、以及如何把握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进行论述,并结合笔者实践发表一些愚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   量刑均衡   研究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构成要件

    (一)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

    (二)构成要件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的身体符合要求的自然人。笔者认为,对于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此类人驾驶汽车,肯定为无证驾驶,然而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的行为列为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行为,其实,无证驾驶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同样也是相当大的。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所以,对于16周岁至18周岁的我国公民来说是不能取得驾驶资格的,那么,这类人如果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即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既然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专业技术类工作,对于无证驾驶汽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当之大的,并不会轻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该把无证驾驶也认定于其中。这样才会更完善我们此次立法的初衷。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特征

   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为对某种法益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做出该种行为时到底是个什么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一种间接故意,因为就行为人本身来说他一定知道他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但是他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危险犯,并不是结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有此行为就一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这正是此罪名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了。

  3、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后果的产生。《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将生命、健康、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多数”是公共交通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2]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特征

  醉酒驾驶、飙车是法条中规定的行为人犯此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形只是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中最具代表性的两方面,显然还很不完整,比如吸毒后驾车、无证驾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私自改装的或者报废的车辆等情形的。这些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同样是公共交通安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把这些行外归于其中呢?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及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1、量刑的必要性

    第一,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死人案”,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3]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

    第二,弥补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

    诚然,如果法律规范对某一危害行为的约束力及威慑力不够,就会导致某种不良事件的增多。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甚至呈增加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城市道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直接影响对其打击的力度。其二,从司法方面来说,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甚至肇事后高速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等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肇事者不过是赔钱而已,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对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宽泛,缺乏针对性,不能相对明确,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针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2、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由于危险驾驶罪从呼吁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到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实施,其间持续受到高度关注,各地司法机关在其适用,特别是量刑上尤为慎重。量刑均衡有利于实现裁判统一,保证裁判的预期,减少恣意裁判,实现个案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全国已出现多起“醉驾免刑”案例,理由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反对者称,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而轻了。不过,不管是适用缓刑还是免予刑罚,嫌疑人都已被认定构成犯罪,留下了“前科”,影响其升学、参军、报考公务员等,公职人员还将面临被开除的风险。相比酒驾行政拘留15天,对个人的影响将更加重大和深远,不存在放纵犯罪问题。

    笔者发现,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尽管按要求目前诸多法院受理任何一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包括立案、判决,都要以大要案的形式上报到上级法院,同时,还组织专人审理这类案件,就是为了统一量刑尺度,但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问题一直争议很大,司法实践虽已作出大量危险驾驶犯罪的判决,而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法律并不十分明确,期待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以便统一定罪标准,明确将量刑幅度与酒精含量、人员财产损失程度一一对应,以利于法官准确把握仍是十分有必要的。

    同时,看到适用缓刑或免予刑罚的案例不断出现,笔者担心今后是否会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情况。如果对该类犯罪不起诉,执法成本将显著高于违法成本,不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因此,希望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慎用不起诉,如果适用不起诉的,应明确该类行为可适用何种行政处罚。

    不管如何,本罪入刑后全国此类案件已经有了明显的下降,据相关数据统计,“醉驾入刑”半年多以来,查处的酒驾、醉驾违法数量比去年同期大幅下降,尤其查处酒驾数下降近四成,治理成效明显。[4]可见,要从源头上堵住酒后驾驶、飙车及引发的违法犯罪大量减少,就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犯罪,增加对量刑均衡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对于严密法网,形成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范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与量刑规范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意见》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意见》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意见》明确,要做好办案衔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意见》要求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

    四、实现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以上规定时,具体量刑标准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予以考虑的:

    (一)正确处理民意与司法裁判的关系。“现实表明,在我国,司法与民意正在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背后,不难发现的是民意对司法公正的内在渴望和自觉追求,希望通过对关注个案的公正裁判,促进司法公正的提升,进而实现社会公正。” 从全国整治酒后驾车专项行动以来,随着社会舆论的日渐高涨,有关部门的处罚力度逐渐升级,进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制定《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以及各地大量醉驾入刑案件的纷纷涌现,结果似乎表明,民意已经成功地“关注”了司法。也有人认为当前的醉驾问题,很多时候成为社会“仇富”心态的一种无限放大的体现。代表民意的新闻媒体的关注可以引起社会警觉,但是法治社会的司法机关应当保持应有的理性,冷静地对待目前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不要受到舆论的过度干扰。在当前形势下司法机关应当强调保持司法独立性,并通过陪审制度、审判公开等措施努力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严格按照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公正裁判。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驾入刑,因其涉及面广,且这对于有着几千年酒文化传统和一向讲究“人情”的中国社会从一开始就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现在对沿用行政处罚的醉酒检测标准判定醉驾危险驾驶罪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较之美国、日本等国,被认为标准偏低。因此在具体量刑上,还是应该严格按照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区分情节来对待,对于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以判处缓刑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判决本身也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一种有罪判决,被告人本身也就留下了案底,而且如果今后再犯同样的醉驾行为,则可以作为一种情节恶劣的情况来量刑,这样做也可以起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否则,不分任何情节,一律处以拘役,会扩大打击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情节确实轻微的,也可以不予刑事处罚,而只予以行政处罚或处分。此外,《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还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依照此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按照其中处罚最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注意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醉驾并不一律入刑”的表态引起社会的广泛质疑,折射出的是司法公信力不强的现实。从这个意义上看,那种认为官员和有钱人将有机可乘的担心可能是放大了“仇富”心态。作为司法机关还是要有适当的克制,而不要一味从严。针对我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一直存在“刑拘后必然逮捕,逮捕后必然羁押及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突出问题,对于危险驾驶罪首先应在强制措施方面加以克制,对醉驾这类危险驾驶者审前尽量不要羁押,采取取保候审即可,不能再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来换取司法机关的办案效力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为危险驾驶罪毕竟不是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暴力性犯罪。二是量刑要坚持依法量刑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像高晓松一案,[5]笔者认为量刑太重,初犯就判了六个月拘役,如果再犯也只能判六个月,而同一时期有些地方法院又有判拘役两个月的,前后及地区之间就显得极不平衡。

    五、结语

    任何事物如果超出了一定的“度”,会导致其向相反的方向转化。危险驾驶罪作为社会舆论推导下产生的一个刑法新罪名,在没有太多司法实践的情况下一定要掌握好执法和司法尺度。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生事物,作为司法机关更要有适当的克制,要坚持依法量刑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按照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公正裁判,而不要一味从严。正如丹宁勋爵所说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应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守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常途径》)。近期社会对于它的广泛争论也暴露出了我国立法、执法、司法领域存在的一些固有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我们应当摒弃公检法是国家专政工具的传统观念,确实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出发平衡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国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配置关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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