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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受孕后生育子女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作者:郭淑芬   发布时间:2012-08-30 11:27:29


    【案情】男方杜某与女方谢某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双方居住的房屋被依法行政拆迁,拆迁后政府安置了拆迁房,但户名仅为杜某。2011年,结婚五年之久的杜某与谢某仍未生育,后经医院检查,确诊杜某患有无精症。双方在隐瞒杜某父母的前提下,一致同意接受试管婴儿,并与医院签订合同。手术后,谢某正常怀孕,在谢某怀孕六个月之际,杜某被查出患有胃癌,经多方救治无效后死亡。

  杜某死后,其父母拿出杜某生前经公证处公证的遗嘱,要求谢某搬离拆迁房,并且不负担胎儿生育后的抚养费用。遗嘱内容为:谢某腹中胎儿非自己所生,要求谢某终止妊娠,若谢某坚持正常分娩,胎儿亦不享有对杜某的继承权;拆迁房户名是杜某,全部赠与杜某父母,谢某不得继承。

  谢某觉得遗嘱有违法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拆迁房,腹中胎儿依法对杜某享有继承权。

  【分歧】杜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意见一】

  遗嘱经公证处依法公证,且系杜某本人真实意图,应为有效。

  【意见二】

  遗嘱部分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本案中孩子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后正常手术后怀孕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杜某无权单方要求谢某终止妊娠。

  其次,胎儿的地位即为婚生子女,杜某在处理其个人财产时应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即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

  再次,拆迁房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户名虽仅为杜某,但所有权系杜某、谢某共同所有,杜某只能处理房产一半的份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杜某无权要求谢某终止妊娠,且谢某腹中胎儿地位应为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对杜某的继承权。杜某只能处理拆迁房的一半,且该一半房产应为谢某腹中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必要份额之外的房产才能依照遗嘱处理(归杜某父母所有)。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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