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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4岁未成年被收养后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王长平 发布时间:2012-05-07 15:04:19
【案情】
1994年,家住农村的刘某辉、李某莲夫妇因膝下无子,便收养了年仅3岁的孤儿刘某芳(女),但未办理收养登记; 1999年该俩夫妇又收养了时年15岁的孤儿刘某龙为“子”。刘某辉、李某莲夫妇于2010年先后去世,并遗下银行存款15万元待继承。现该银行卡及存折被在刘某龙处,不予交出,银行也以继承权不明为由拒付,刘某芳认为自己为法定继承人,刘某龙夺了其遗产,遂以刘某龙为被告诉求确认自己的继承权。 【分歧】 刘某龙能否成为诉讼中适格的被告?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龙被“收养”时已15岁,而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故刘某龙不符合收养的对象,即自然不是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现刘某芳以法定继承权纠纷为由起诉刘某龙,属起诉对象错误,刘某龙在继承这一争议法律关系中即无管理权,也无处分权,故刘某龙不是适格的被告,在事实上刘某芳可直接行使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芳作为合法且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行使自己的继承权利遭遇阻碍时,以妨碍其继承权实现的刘某龙为被告诉求明确继承法律关系,确认其继承权利,刘某龙应属适格的被告。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是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笔者认为,刘某龙属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适格,一般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虽然在诉讼是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无管理权或处分权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但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请求确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不是看当事人是不是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无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 其次,在本案中,刘某芳作为唯一合法的法定继承人本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继承权,但是在实际行使其合法继承权利时却受到现实的阻碍,其向银行要求兑现养父遗款时受阻,其中的理由就是存在除刘某芳之外的“继承人”刘某龙,刘某芳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继承权利,虽刘某龙被“收养”时已年满14岁,不是案中的法定继承人,但其身份的认定对刘某芳合法继承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意义,至少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刘某龙是否具有继承身份对于解决刘某芳向银行领取其养父遗产可消除现实障碍,刘某芳通过起诉刘某龙明确继承法律关系,从这一利害关系的意义上来说,刘某龙应属适格的被告。 再次,当然,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在实践中是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判断依据,但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一码事,不能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上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 现实中存在很多告错对象的情形,如甲告乙违约,但法院查明认定违约人不是乙而是丙,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甲乙为适格的当事人,但仅是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而已,甲将获得败诉的结果,但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本案中刘某芳起诉时以继承其养父遗产时受阻时与刘某龙在现实中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刘某龙在事实中不是法定继承人而否定其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两人均为适格的当事人。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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