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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子拐卖儿童领刑 一人在哺乳期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2-08-23 10:16:21


     本网讯(通讯员 焦泽)   三个女子为了私利,拐卖儿童,最终均未能逃离法律的制裁。有一个被告人还是一个正在哺乳期的母亲。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以(2010)郑铁刑初字第4号文件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高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冉艳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熊连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09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苏海菊(另案处理)带着被告人冉艳萍离开安阳于2009年5月26日到昆明后又至文山,下午在文山苏海菊交给冉艳萍一女婴,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犯罪嫌疑人冉艳萍按照苏海菊指派,携带一名女婴乘坐T62次昆明至北京西列车到达安阳车站,由被告人张高琴通过付利红联系买家付小利、任合花,准备将女婴以20 0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盈利,后被安阳刑警大队及时发现,将其两人抓获。

    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被告人熊连妹携带一名女婴自云南文山乘坐T62次昆明至北京西列车到达安阳车站,并由被告人张高琴联系买家未果。2009年5月31日7时许在张高琴的带领下抓获前来联络为孟玉宁、李红亮购买女婴的犯罪嫌疑人李麦生(另案处理)。

    以上二起案件破案后,婴儿均已交新乡市福利院收养。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琴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犯罪嫌疑人李麦生,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连妹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连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为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高琴的辩护人提出张高琴系从犯、立功、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只是负责联系买家,没有去购买和携带婴儿,其行为是苏海菊安排指使的,其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麦生,具有立功情节;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琴等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两个婴儿没有被卖掉,被解救,客观上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熊连妹的辩护人提出熊连妹系犯罪未遂,自首,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尚有未过哺乳期的孩子需其哺育,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以出卖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等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交叉结伙共同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系从犯,经查,有被告人冉艳萍、熊连妹供述证实被告人张高琴在本案中虽未直接参与购买和携带婴儿,但其指使被告人冉艳萍接送女婴;且张高琴联系被告人熊连妹回云南老家收买婴儿,并在安阳进行接应;另有证人付利红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麦生供述证实张高琴联系买家的情形;被告人张高琴供述亦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张高琴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及辩护意见所提被告人张高琴系从犯,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艳萍、熊连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琴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麦生,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及被告人张高琴、熊连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均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熊连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连妹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连妹主观上具有参与出卖儿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买、接送儿童的行为,已完全具备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其犯罪既遂,以上公诉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高琴、冉艳萍、熊连妹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艳萍、熊连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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