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冯云虎 于成荫)
峡谷漂流,皮筏船翻身,发生事故,两人致伤,为赔偿事宜,将漂流公司告上法庭。8月20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644.07元
2010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张某、唐某和其他七人到被告某漂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景区漂流过程中,因皮筏船翻身,将二原告扣在船下,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某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双肾挫伤,双膝、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9日计25天,支出医疗费7691.46元,2011年11月18日,张某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唐某在事故中左前臂、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9日计25天,支出医疗费2384.24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造成公民身体遭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唐某到被告处漂流,在漂流过程中,被告没有安排护漂、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在皮筏船翻后,没有采取紧急的救助措施,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唐某在漂流过程中,应预见漂流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