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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相关制度辨析
作者:朱茜茜    发布时间:2012-08-13 10:11:40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调解与和解。应该说,此处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属于广义上的刑事和解。从西方“刑事和解”的发展来看,其最早的适用案型也正是所谓的轻罪、过失罪和少年犯罪。其中,许多的轻罪与今日之自诉罪行有着高度的重叠。因此,可以部分地认为,刑事和解正是从自诉罪行的和解中发轫出来。甚至可以说,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带有某种刑事和解雏形之意味。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与典型的、成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相比,中国现行制度框架下的自诉案件之和解还有着不小的偏离:一方面,在主持人的选任上,刑事和解的调停人,既包括行政或司法官员,同时也包括民间中立组织等,范围非常广泛。然而,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和解,则只能是由国家公权机关来主持。另一方面,二者在和解目标上也有所区别。自诉案件和解的目标主要定位为当下案件的了结,也即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而被害人精神层面的需求则往往被忽略,谅解并非自诉案件达成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刑事和解的趋旨,则绝不止于当下案件的了结,它还蕴涵着更高的意境。建立在恢复性正义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和解,在要求经济损失的赔偿之外,同时还关注精神层面的回复。此外,它更试图以个案处理为契机,进一步改善个案背后的人际关系,提高犯罪人的社会生活能力,发展社区的犯罪预防与应对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给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的自诉案件之和解的规范和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方向。如何吸收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精髓为我所用,更加全面的保护被害人利益,实现刑法的价值功能,都函待我国法律人的思索和解答。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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