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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崔海宁   发布时间:2012-08-10 10:23:16


    【案情】

    2011年2月份,被告邓某雇佣原告刘某到武宁县东渡地板厂做工,主要从事刨板、锯板等工作。2011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在刨板时右中指、右环指被刨板机刨伤。被告随即送原告到武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想让医院给原告行恢复治疗手术,但因武宁县中医院无法做该手术,只能做截肢手术。被告就立即送原告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向医生释明,让医生给原告行恢复治疗手术,不能做截肢手术。因原告嫌恢复治疗手术住院时间长,坚持要求行截肢手术,于是被告起草了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治疗有两种方式:1、皮肤修复手术,但手应贴在肚皮上近一个月,时间较长,则恢复正常。2、截肢,简便快,病人要求截肢,自己负后果,不怪老邓。”原告审阅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医院也让原告在选择术式单上签字确认后给原告行残端修整术,将原告右环指残留的甲床切除,去除末节指骨,并咬除中节关节面,将指腹皮肤翻转覆盖。被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治疗出院后,曾找过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因被告认为治疗前双方已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应再要求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术前与被告签订协议,表示其坚持要求行截肢手术,如因截肢手术造成伤残等后果,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如原告因截肢手术造成伤残等后果,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原告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承诺如因截肢手术造成伤残等后果,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原告刘某系被告邓某雇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邓某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受伤系其在操作时不注意安全所致,其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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