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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及效力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0 13:49:07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若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就不存在代位问题,而属于代理制度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一般代理制度之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总之,债权人在向第三人行使原属债务人的权利时,虽得向第三人表明债务人的姓名以及代位行使的意旨,但仍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一般民事权利通常可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即直接向义务人主张的行径方式和采取司法救济的诉讼方式,一般民事权利均可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即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和以诉讼方式主张,前者比较温和、普通,属自力救济的法律手段,适用于大多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后者则相对激烈,是权利行使的最迫切的表现形式,属司法救济手段,往往于前者使用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使用。一般来说,人们习惯于只有在自立救济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倾向于司法救济的使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在立法上自然也分为两种:

   1、以径行方式行使代位权

    该立法的主要依据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因其是“本来事态的重申”,对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影响不大,故此法律对其行使方式加以限制。同时,这种直接行使的方式便于操作、减少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立法上来看,以日本为代表的传统民法规定代位权同其它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可以通过诉讼和径行两种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并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以裁判上之行使为必要,在裁判外也可以行使。

    2、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

    该立法的主要依据在于,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任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行使过程中争议的产生,保证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能在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故此应该设立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从立法上来看,法国、意大利和我国都采用了此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即必须采用诉讼的方式行使。学者们认为,此规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只有通过法院的裁判方式才能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能在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院的裁判方式才能有效的防治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也才能有效的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因行使代位权而发生纠纷。事实上,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由于我国代位权制度将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设定为债权人,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后不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而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相应的债权也消灭,又由于直接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如果允许代位权人以直接的方式行使,债务人就可能因不知道而无法参加,这就可能影响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与直接行使方式相比较,诉讼方式具有社会公示性,债务人也有机会参加诉讼,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仅仅采用诉讼方式行使虽然对于规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确实有一定的好处,但只允许以诉讼方式行使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事实上,允许代位权人以径行方式行使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亦能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效能。首先,从理论上来讲:一方面,债权人的代位权来自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权力的行使既然都能以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当然也可用这两种方式行使;另一方面,权力行使应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如一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况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诉讼手段仅仅只是当事人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其次,从实际上看,如果行使代位权只限于诉讼方式,则会由于这种方式双方对抗激烈,势必会使次债务人产生对抗意识和实施方面认定的不配合,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发挥。况且,当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是否履行债务,全靠其自愿,同时,第三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理由,都可以对抗债权人,因而不必担心会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必然引起代位权诉讼,因为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个唯一途径,所以一旦提起,在债务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必然发生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效力。

    1、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共同效力。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债务人则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的履行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履行完成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关系即刻消灭。

    2、对债权人的效力。从代位权行使的程序上看,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并且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在这个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从代位权诉讼的效果归属来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能直接取得实体上的权利,不仅如此,如果债务人同时有数个债权人,则当部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对于次债务人的给付,没有起诉的债权人不得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同时受领,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有优先受领权。但是,对于超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请求的部分,债权人对其债务人仍享有求偿权。

    3、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权利的处分权,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多主张债务人仍有权处分其权利。认为代位权行使并非强制执行,所以,债务人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仍能与第三人处分其权利,我国有些学者也持此种主张。但日本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持否定态度,认为如果允许债务人仍保留权利之处分权,则代位权之行使岂不有名无实。从我国的代位权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首先债权人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债务人的权利则进入公法领域,将会受到法律的强制,非经法律程序暂不得变更;其次假使法律允许债务人仍能处分其权利,那么,势必与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发生冲突,其结果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再次将导致法律内涵自相矛盾出现逻辑错误。

    4、对次债务人的效力。一般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不仅对次债务人产生效果,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只能对债权人为给付,不得再自行对原债务人进行清偿,以免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此等情形,在债权人提出诉讼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其行为有撤销的权利。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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