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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下基层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刘洁 李娟 发布时间:2012-06-08 11:29:54
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法官在证据认定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该权力界限不十分明晰,极易被滥用或不妥当行使,在司法现实中的状况不容乐观。本文在指出民事证据规则下基层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以期待对基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完善有些积极作用。
一、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牛津法律大词典》界定为:“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布莱克法律词典》界定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使。” 我国学者较有代表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幅度内,运用法律良知和自身经验进行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的一种权利。”虽然上述权威的学术定义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表述不一,但共同内涵是趋于一致的,均体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自由,有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空间;同时,对于该自由裁量权又具有一定的限制或条件。上述的界定至少揭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其权力行使的法律依据、行使的目标追求、权限范围及行使条件等内容。 二、民事证据规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问题 《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明确了法官在证据认定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通过在基层的工作经验总结,发现基层人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法律水平不高或者故意隐瞒证据的案例不乏少数,以及基层这个依托熟人关系为基础的乡土社会的大环境,以致司法现实中,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或不妥当行使。 (一)当事人等因素影响证据规则运用的情形。 1、当事人举证问题。《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不乏少数,以致在庭审中对方当事人以该条为依据不予质证,使得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处在一个尴尬的地位,。 2、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规则》并未对证人出庭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实践证明,在基层法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变。2010年和2012年,新干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共有18起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开庭审理中,有6起案件的证人未按时出庭作证,这直接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运用和采纳,使质证的作用难以得到落实。 3、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证据规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范围,除此之外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可操作性问题,有的当事人能自己收集的证据也认为应该由法院调查取证。 (二)基层法院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1、对证据的证明力拒绝行使或不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有些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已经有了方向,在证据认定时,对影响处理结果的证据故意不予认证。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有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够,但是这直接让当事人认为法官是故意偏袒另一方。 2、对证据的证明力不适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包括未按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的。 3、对证据的证明力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主要是因为法官个人对法律精神、原则的理解有误,或是对法律规范的内容理解错误,还有的则是因为考虑不相关因素或是不考虑相关因素。 三、在证据规则下对完善基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针对上述不足,作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便能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一)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先要弥补证据规则的规范性与社会公众法律素养滞后性之间的鸿沟。让法律被每一位工作公众所熟悉,固然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但是这在当前是很难有效完成。对此,笔者建议: 1、根据不同的案由制作不同的举证说明书。由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类型相对单一,且每个业务庭受理的类似案件一年可能有好几百件,当案件移送到业务庭之后,基层法官能够通过案由知道当事人的取证方向,且可以根据案由制作一个更加具体的具体说明书(可以在现有的举证通知书上再制作一份分门别类的举证通知书)。 2、各个乡镇司法所设立民事诉讼证据指导义务。我们知道当前的司法所主要职责是面向基层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教育等任务,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水平足以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迷茫和不足。 3、做好庭前交换证据工作。在证据较多的案件审理中,庭前交换证据不仅能提高庭审效率,也能够引起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重视,能够避免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 (二)加强庭审阶段的证据当庭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第十六条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认证作为庭审的一个环节正式确定下来。当庭认证属于庭审过程中的认证,它强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公开其对证据事实的看法。当庭认证旨在发挥庭审功能,强调法官采信证据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当庭认证把法官的认证行为始终置于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状态面前,能够使当事人立即见到证据质证的结果,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庭认证既是认证结论的公开,也是认证过程和理由的公开,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与社会的监督,也对法官认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庭审阶段,对证据的采纳与排除,必须受到《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三性规定的制约。 (三)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以及结案后向当事人释法工作。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加大对法官心证监督的力度,保证裁判的公正合理性。同时如果法官拒绝行使、不正确行使或者错误行驶自由裁量权来采纳或者排除证据,一份释法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是能够反映出这个问题,也可以成为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的证据。 (四)合理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实践证明,在基层法院由于有些案件的当事人都只带一张嘴来开庭,如果案件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处理,会使得案件的最终结果无法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针对小额纠纷,当事人争议相差不大的,笔者认为,这个时候通过审理案件的经验,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做适当的调解工作,使得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调解结案。 (五)强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职业理念。由于对事实的认定是一个严格的逻辑推理过程,因此,对我国法官的素质和修养提出了要求,不仅要求法官精通法律,而且是一个具有对事理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能力的逻辑推理专家和经验丰富的学者。 有这样依据谚语,“最善之法律,为法官自由裁量余地最少之法律,最善之法官,为其自己意见最少之法官”。本文立足于基层法院,从审判实践出发,也许思考显得稚嫩粗浅,但笔者相信,只要我们基层法官孜孜求索,精益求精的用好自己手中的自由裁判权,必将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大化。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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