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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黄建平 陈罡   发布时间:2012-06-01 10:01:08


    近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导致离婚案件数量增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案情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这一特点决定了离婚案件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在这些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案件中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越来越多,财产争执标的额越来越大,财产分割所带来的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所以,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保障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处理财产纠纷时存在不少问题。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了处理原则和具体的处理方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构成纷繁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有些具体问题,尚需司法务实中探索和研究处理方法。下面笔者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综述如下,以抛砖引玉。

    一、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以不法手段争夺财产

  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有的人为了达到目的,甚至不择手段,其形式更是多种多样。

  1、威逼胁迫,暴力要挟

  为了迫使对方在财产问题上作出让步,不惜“鱼死网破”,以掌握对方非法证据或不宜为外人所知的隐私为胁迫点,给对方开出条件,一旦不同意,就扬言一损俱损,鱼死网破。比如,贪污、走私、偷税、告重婚罪等。再如,到一方当事人单位“闹事”,不让其“好过”为手段,迫其就范。另外,以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手段,迫使对方屈服。比如,找“第三者”麻烦,以对方性命或家人性命相威胁,如果不答应条件,扬言要采取过激行动等。

  2、伪造债务,弄虚作假

  这种现象在我院受理离婚案件中较为普遍,比如,补欠条、作假证言等。比如,父亲在支持儿子购房时并未有借条,但在离婚时,补写欠条的情况等。作假证言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比如,伙同亲友虚构债务的情况等。

  3、隐匿自己控制的财产

  当走到离婚的地步,靠当事人自觉主动的将财产和盘分割是不现实的。当事人不仅不择手段获取另一方财产的信息,而且还运用大量手段隐匿自己的财产,其方式主要有:

  (1)转移财产,进行隐匿。比如,从银行现金支取后,另换户头转存另外银行;

  (2)虚开发票,冲抵开支。比如,购买一件一千元的大衣,发票开至三千,以解释财产去向;

  (3)大肆消费,挥霍财产。进入消费的场所,或购置高档自用物品,以便谋利;

  (4)私自卖房,谋求利益。私自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掌握钱款的主动;

  (5)增加经营成本,减少股东分红或做假帐,证明生意亏损负债。对于夫妻自开公司或夫妻一方做做生意的案例,此种手段较为普遍;

  (6)单方转移共有财产,如,私自将共有的红木家具、电器拉走等。

  (二)假借离婚逃避债务

  债务人通过行政手段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如我院在执行工作中就遇到此类案件: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买了一辆高级轿车,后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这笔债务还没有清偿。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归女方,而男方承担债务。当债权人向男方主张债权时,男方却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三)房产分割成为争议焦点

  离婚案件中,有近六成“分房”是争议的焦点。由于婚前婚姻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以及目前中国住房现实因素,房屋分割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首要焦点问题。正如目前流行的说法,“打官司,就是打房子”。对一般家庭来说,房子就是价值最大的共同财产,又与正常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最受重视。而房子争议又涉及到购房款的支付、房权人的共有、产权过户的程序、新旧法律地冲突等相关复杂问题,因此,房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有几类相对特殊的房产分割问题,更是其中的难点。

  1、按揭房屋的处理

  按揭购房目前已成为比较普遍的购房方式。近年来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对按揭房屋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请求的增多,占了在离婚案件30%左右的比例,按揭购房在整个离婚案件中成了矛盾最集中、争议最多的事实,成了整个案件的焦点。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统一,给实务审理带来了难度。

  2、夫妻有限产权房屋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或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有限产权房屋主要形式有:

  (1)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提供资金共同建房,房屋产籍落在单位名下,即准商品房。职工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占有、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对内、对外出售,在对外出售时,单位收回与其投入的土地等价的资金。

  (2)单位以大比例、职工以小比例投资建房,即民建公助。房屋产籍落在职工名下,并规定职工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一般为五年),限制限期满后房屋执照发给职工,职工在出售或出租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具体处理离婚诉讼中有限产权房屋所存在的问题,一是难以确定夫妻对有限产权房屋享有的权利范围。如夫妻双方享有的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不完整的收益权、处分权等,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而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是权利分配的具体化,必须是具体的权利或是定量的财物,因此在判决时,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夫妻任何一方。二是难以确定有限产权房屋的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对一般财产的处理,往往要先确定其实际价值,再调解或判决产权归属一方,并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致使难以认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价值。价格评估只能计算全部产权的价值,而不能计算夫妻双方享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价值;按夫妻投入的价金计算部分产权的价值;又忽略了房屋的升值部分(当前绝大多数有限产权房屋出售价格都高于原来集资价金),不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

  3、父母购买的房屋处理

  父母为小夫妻购买的房屋,涉及到更进一步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往往成为纠葛最多、争议最激烈之处。以结婚时间为基点,其可分情况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或对夫妻双方赠与:

  (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

  在实践中,现行婚姻法存在一些局限,财产分割制度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显得比较狭窄,对无形财产分割问题重视不足。

  (1)缺乏对人力资本这类无形财产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要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务,或者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而根据现行婚姻法,受益一方在此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现行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只强调收益所得到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造成不公:一是一方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也不公平。

  因此我们建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增补无形财产分割方面的内容。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耗费的成本及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对于知识产权方面,应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清算制度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即公平清算当事人的财产,以致家庭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在我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我们曾对女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收回有效问卷100份。结果显示,对丈夫工资以外的收入,只有55%的妻子清楚,不清楚地占 44%。在丈夫开公司或做生意大家庭中,77%的妻子不介入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管理,对丈夫的经营状况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的竟高达 83%。

  我国《婚姻法》在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据此,我们建议,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三)活用公平原则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如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等,但由于立法不尽完善,这些原则在财产的分割上难免顾此失彼和不周延,在实践中需要用公平原则协调。如《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在约定婚姻关系在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第42条也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请求补偿制度和获得帮助制的建立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组合未尽有的国情下,有相当的进步性,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对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实务中当事人实难举证,而请求补偿财产的金额、方式、期限等都未作任何规定,原则性太强。再有,以其“住房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帮助,帮到什么程度在现实中都难以确定。所以,为了充分发挥《婚姻法》在公益方面的社会属性,就需要我们活用公平原则,在司法务实中探索和研究处理方法。

  (四)耐心细致的与当事人沟通

  对于法官来说,审理离婚案件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在严谨办案的同时必须做到耐心细致的与当事人沟通。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点决定的。首先,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表现为对于财产分割协议随便反悔、伪造证据、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争抢财产。在这里法官必须晓之以理,对其晓以利害;其次当事人情绪激动,由于受到精神上和现实上的双重打击,夫妻双方反目成仇,对于财产分割更是寸金不让,矛盾尖锐。如果处理不好则会激化矛盾造成不利后果;再次,纠纷繁杂,家常里短。由于父母甚至亲戚朋友也介入其中,具体财产问题显得琐碎,这就更需要耐心细致的态度去处理。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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