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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与出路: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伦理建设
作者:柴永祥 冯毅   发布时间:2012-05-31 16:50:18


    【内容摘要】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正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建设,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障,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只有坚持公正、人性、平等、理性等原则,才能使司法人员真正以人为本,实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的目标。本文拟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建设做一些探析,以期今后对司法伦理建设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司法伦理    构建探析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建设的终极目标。“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房间和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正义)活动中被排除出去,而正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①

  一、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建设的意义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一方面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另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②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的理论内涵

  司法伦理的内涵说到底是司法公正问题,人们更多的是从法律意义上去加以理解和用运,司法公与不公这样的评价标准,不如说是一个法律制度上的标准,具体的说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的理论内涵主要是指:

  (一)司法伦理的基本问题

  社会主义司法伦理的基本问题是调整司法人员道德和利益的关系,社会集体利益和司法人员个人利益的关系,它包括司法人员的经济利益和道德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人员是受人民委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的,他们的惟一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职责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活动的依据是体现人民的集体意志和根本利益的社会主义法律。

  (二)司法伦理的基本内容

  忠于职守是不同类型职业道德的共同要求,而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就司法权的最高屏障地位和法治社会中法律至上的角度而言,司法道德应是各类型职业道德中层位最高、要求最严、义务性最强的,因而司法道德的内容是广泛丰富的,其核心内容可概括为“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无私无畏”,其显著特点是不能要求对价、必须履行,否则会受到谴责,惩罚;其独特之处是对自利性的排斥和对利他性的强调,并且倡导司法人员为维护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而勇于献身。可以说,不畏强暴、不怕牺牲是司法伦理的基本内容。

  (三)司法伦理的价值基础

  司法伦理的基本原则是惩治罪恶,扶持正义。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原则在法治实践中的贯彻和实施。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出发点,是司法实践追求的最重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伦理问题的精髓所在。

  三、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建设的原则

  司法伦理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司法伦理既是一定时代、一定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③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因此对现代司法伦理建设提出了科学合理、富于人文精神的要求。和谐社会的司法伦理建设必须坚持:

     (一)公正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社会,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这就要求司法伦理必须遵循公正原则,司法伦理的公正原则就是要使司法活动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美国法学家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一旦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丧失殆尽,法律和法院的威信扫地之时,人民遇有纷争将不再寻求社会正义于人民法院,必将转而寻求帮助于草莽之间”。④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应该适于三个具体标准:第一,实体法得到严格适用;第二,程序法得到正常运行,防止司法活动中的偏见、私心、错误乃至腐败现象;第三,司法结果公正,依照法律作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裁判。”⑤

     (二)人性原则

     司法的人性原则是指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为民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树立和贯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法律自产生以来,其根本使命就是禁止以非人性方式对待他人,是从制度上给予人类以幸福和自由的保障,这本身就是一种基于人性良知的善行,司法伦理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社会,是实现人、社会、自然之间的良性互动的社会,是人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这要求司法伦理必须遵循理性原则。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的理性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件之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所以司法活动要按照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司法的公正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所以司法活动必须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做到理性司法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

  四、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建设的现状与困境

  和谐社会以其公平、公正和正义为其最重要的特征。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伦理能否遵守,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制及其威信。司法人员的道德行为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之一。“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解决的问题,既不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解决的问题,如事实问题,亦不是需要运用权威或辩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法律问题,而是需要运用道德评判来加以确定的问题。”⑥

  司法人员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个体,作为市场经济社会中的自然人,必然有“经济人”的倾向,其选择司法职业的动机也是复杂的,或为社会正义,或为特殊的权利、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丰厚的物质待遇,或为不正当的个人目的。在西方法治国家,一个人必须经过大学法学院的正规教育并经过严格的考试、选拔、训练之后才有可能成为司法人员,他所拥有的知识、才能、道德与所享有的地位、待遇、荣誉是相称的,即恪守司法道德者能够获得足够的司法幸福,二者相互统一,相互推进。在我国尽管司法人员的道德行为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司法伦理道德与司法幸福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冲突,最终导致了司法伦理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的干扰

  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人员既是职业化人员,同时又是深受道德影响的人。传统伦理文化中的人情交往强烈地涉入公共法律生活,许多人往往千方百计通过私人人情关系希望购买法律上的豁免,希望人为地干预司法判决,逃避违法行为的司法制裁,这些都会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而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人员如何正确地把握人情、权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

  (二)司法腐败现象侵蚀司法的公正性

  一般而言,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感知总是受一些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从而决定他们对法律是信任抑或不信任,是要遵从法律还是违背法律。因此,司法的廉洁与否不单单是司法本身的事。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司法工作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手段,国家保护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司法人员遵守司法道德,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使法律起到应有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作用。然而司法活动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及怎样对某些较模糊的法律条文给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这些都涉及司法行为中的伦理因素。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权力和金钱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江泽民指出: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司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同样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因此,建立以法制为基础、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三)司法的非独立性导致司法伦理的不完整性

  司法伦理的最核心内涵大致可归纳为公正,但我国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则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可以看到,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首长虽然依宪法同由人大选举产生,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的依附性决定了司法权低于行政权,司法机关的工具性角色定性、司法活动中的行政干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根本不可避免的特殊现象,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首长不得不把主要精力放在人、财、物的协调供给等方面。常见的问题是:党政部门在司法机关进人、用人上的随意性使队伍素质难以保证,使司法伦理建设缺乏精神支持;地方司法机关在财物供应上的窘迫性使司法道德和实践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使司法伦理建设缺乏物质保障,最终导致了司法伦理的不完整性及其内在的矛盾冲突;恪守司法道德者往往与清贫相伴,司法幸福无从体现。

    (四)腐败的普遍性导致司法伦理的脆弱性

  当前,腐败的全球化已成为热门的研究课题。在缺乏法治保障的市场经济下,追逐私利的最大化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然选择,贿赂成为权力设置、资源配置的重要调节器之一,各种权力的寻租现象十分普遍,而司法腐败也仅仅是各种领域腐败现象中的一种。一名司法人员从进入司法领域、个人提拔晋升到家属就业、子女入学、招工招干或就医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亲历不同行业的腐败,由此感知贿赂的存在和重要。这种状况对司法伦理的负面冲击可想而知。我们可以设想一名受到不公平待遇、靠贿赂才能维护切身利益的司法人员会以怎样的心态去看待自己的职业,去开展司法活动。司法伦理建设往往因此失去依托而变得十分脆弱,正面的典型教育和政治教育、作风整顿往往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在道德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双重人格。现实中也往往会出现勇于在道德上自我完善的个体先进和典范人物,但整个司法队伍在道德上的整体完善、伦理建设上的整体推进却显得不十分理想。

  五、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伦理建设的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司法伦理建设既要加强制度伦理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又要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一)加强司法制度伦理建设,形成健全的他律机制

  司法伦理是建立在对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特色清楚意识的基础上的一套行为准则,涉及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处理,是不是应该远离商业、远离政治;还有与法学学术之间应该有什么关系,应该怎样避免自己的偏见影响司法决策,如何解决司法脱延等各种问题。司法伦理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事项是要有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构建现代和谐社会,从制度上、法规上规范司法程序、司法行为,将司法伦理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和外部强制力的具体活动规则,从而规范和约束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活动,保证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制定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要求和规范,以法规的形式规范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使司法伦理从一些原则、原理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细则,使司法人员的伦理有法可依,外在的规范可以使司法人员在现实活动中遵守它,从而逐渐转化为内在的伦理规范,用社会他律促进司法人员的自律。如“五个严禁”、“四个一律”,都与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有直接的关联。

     (二)确立责任与荣誉相结合的机制,形成追求公正司法的风气

  伦理学的研究表明,道德的形成和发展一般有两个阶段:道德的他律阶段和自律阶段。他律阶段是“应该做的”阶段,当这种“应该做”变成道德主体的一种内心要求时,道德主体就获得道德自由,表现出强烈的道德责任感,从而依据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自觉地选择和决定行为。责任与荣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统一表现于一个人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职业承担者,司法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荣誉把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客观评价转化为司法人员的自我评价,从而使司法人员能够更好地履行司法伦理道德的要求。荣誉是社会对一个人履行义务、德行和贡献的赞赏和评价。当责任与荣誉都无法推诿的时候,司法人员追求正义的热情与智慧便会被激活,而一个拥有责任心和荣誉感的人才能自觉地按照社会的要求、法律的要求、伦理的要求履行义务。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良好的宏观社会环境

  “司法伦理学是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伦理学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⑦因此司法伦理建设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了,司法伦理建设就会取得更好的效果。“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的核心,也是司法工作者的根本宗旨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热心服务”,尽心尽力维护人民的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甘当人民的公仆。胡锦涛同志曾明确指出,社会风气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价值导向的集中体现,并提出“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新荣辱观。这一荣辱观同时也是当代司法人员的行为标准。例如“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要求司法人员必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结语

  加强司法伦理制度建设,就是要大力开展司法文化建设、廉政建设等专项活动,从中寻找出解决司法伦理建设的有效途径,制定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提升司法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确保廉洁司法,公正执法。同时,还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加快推进司法改革,处理好与地方的事权、人权、财权关系。要改革伦理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司法伦理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不断地向前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杰民·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p39)

  ②培根:培根论文集[M].水天同译. 商务印书馆,1983.(p143)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72.(p236)

  ④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编后感[J].法学,1998. (p5)

  ⑤刘华:法律伦理[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P38)

  ⑥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p329)

  ⑦田传保等:司法伦理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p7)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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