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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足女在旅馆被杀 家属起诉业主索赔
发布时间:2012-05-23 15:19:12


     光明网讯(通讯员 覃志凌)   广西南丹县一名失足妇女被歹徒以“包夜”为名骗到旅馆开房,后在旅馆内被歹徒抢劫后杀害,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旅馆业主的过失有关,为此起诉旅馆业主索赔。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南丹县城关镇个体户陈东明在城关镇开办了一家“银河旅馆”,他没有想到自己会因为一个失足妇女之死而惹上官司。

    本案死者罗春梅生前系广西南丹县“醉月格美容休闲城”老板娘。2009年10月29日晚10时许,案外人孟孔力、王永江、“强强”等三人(已被法院判刑)以“包夜”为名将罗春梅骗至银河旅馆502房,随后三人用绳索捆绑罗春梅的手脚并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当场抢得现金380元和银行卡一张,三人持卡取款未果后,返回旅馆将半斤白酒强行灌入罗春梅口中,并用白布外包胶带封住其口鼻,次日凌晨六时三人逃离现场,致使罗春梅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春梅系生前被他人用手或者异物堵塞口、鼻部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

    2009年10月30日,罗春梅被发现死于银河旅馆502房内,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他杀致死”,经公安调查,从10月28日至10月30日,该旅馆502房系用罗文良(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播尧乡架桥村过内组人)身份信息登记住宿(公安已经证实为假身份信息)。

    罗春梅被他杀死于银河旅馆后,死者家属曾多次找银河旅馆业主陈东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陈东明不同意赔偿,死者家属遂将陈东明起诉到南丹县法院,要求其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在法庭上,被告陈东明感到自己很无辜,辩称:本案被害人罗春梅是被案外人有预谋的杀害于他所开办的银河旅馆内,该起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南丹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害人罗春梅之死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害人罗春梅是如何进入到“银河”旅馆内,并在他人已登记的房间里被他杀死亡,均没有任何治安管理上的记录和组织干涉活动,因此被告对其旅馆的管理确实存在问题并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南丹县法院遂判决:由被告陈东明赔偿给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4346元的30%,即49303元。

    一审判决后,陈东明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17日,河池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二审庭审时,陈东明向法庭一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被害人罗春梅是被案外人抢劫杀害致死,其死亡与他经营旅馆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罗春梅是被第三人骗至上诉人陈东明开办的旅馆并予以杀害,虽然本案直接侵权人是案外第三人,但是首先,陈东明作为旅馆的实际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审查住宿者身份信息,致使直接侵权人凭借虚假身份信息即顺利入住;其次,陈东明对旅馆客人的管理松懈,仅罗文良一人登记的房间,出事当晚至少有四人在房间内,而且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不法行为的发生。陈东明作为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陈东明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陈东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应予变更。其中,本案罗春梅是被第三人杀害于陈东明开办的旅馆,陈东明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也仅仅是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死者家属请求陈东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河池市中院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该案民事判决;由陈东明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3.8元。

(文中陈东明、罗春梅为化名,其余为实名)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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