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身份不明人死亡后有关部门能否主张权利
作者:史秀永   发布时间:2012-04-18 16:12:18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时遇到身份不明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后,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由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可以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受理这类案件,而且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不能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这类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上述有关部门与死者在监管、保护、救助等方面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由其主张权利不仅符合法理要求,而且也符合情理和实际,还有利于维护死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上述有关部门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仅在程序上不符合受理案件,而且其主张的赔偿权利在实体上也于法无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有关部门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中指出“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该复函精神虽然是针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但其法理要求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福利院等有关部门。2011年10月14日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该会议纪要将不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范围扩展到“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将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包括在内。因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没有资格提起诉讼,故受理这类案件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有关部门主张赔偿权利于法无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确定为赔偿权利人,即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后,其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司法解释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确定为赔偿权利人。这里的被扶养人包括接受平辈之间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及晚辈对长辈赡养的人。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并不包括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由此可见,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已经明确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进一步说明,有关部门无权代替身份不明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只有死亡受害人的身份被查明后,其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才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3、有关部门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修正,主要是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内容,包括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计算出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九条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两个部分。身份不明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后,由于难以确定被扶养人的年龄、人数、户口类别、经常居住地、有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无其他扶养人等情况,也难以确定死亡受害人的年龄、户口类别、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因此有关部门无法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也无法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死者近亲属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无权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身份不明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后,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福利院等有关部门不能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如果这些部门坚持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