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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与完善: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的探折
作者:肖如兵 贺香庭   发布时间:2011-12-07 10:26:01


    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职责,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公权力予以救济,公民个人无权亦无需介入。但当人类进入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这种单纯依靠国家对社会公益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而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公益诉讼最早产生于罗马法,繁盛于现代西方国家,它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本文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这一制度在环境法领域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有所启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以审理、判决及执行等方式解决由个人或组织提起的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纠纷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开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形式。与传统的诉讼制度相关,环境公益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

    1、原告资格相对宽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只有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传统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反之公民滥用诉讼权利,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的“社会性权利”性质的环境权以保护上很明显是不适应的,因为环境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紧急的可持续发展及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的民事主体所进行的一些生产活动可能会威胁环境公共利益或已经给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传统的环境行政控制机关受制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难以解决,这时,一般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另外,伴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也往往不能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政策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环境价值,对环境也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这种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在于某个人的私利。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诉行为侵害的是某一社会群体的集体环境利益,在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即可处理,而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一部分公众的利益。 

    4、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同时兼有补救功能。由于环境一旦受到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事后的补救也是比较困难的,为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只要有危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不论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都可以提起诉讼,允许公民运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依据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

    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晰地证明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只有解决了理论依托,我们才能进行精良的制度设计。

    1、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看,有关这二者的关系,马克思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是具有同样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诉讼有利于实体权利的实现,否则,形同虚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民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公民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在实际应用中,却又因为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又不能提起诉讼,法律赋予公民和提供的这些实体性权利却因法律出现程序上的欠缺而最终落空,这显然违背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基本理论,不利于环境权益的实现。在环境问题中,侵害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无法用传统的诉讼模式寻求环境救济,因此,有必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给予公益诉讼以程序上的保障。

    2、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益的观念,成为法律的指导思想。追溯历史,近代法律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为最高的理念价值,然而,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的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便不得不摈弃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变反映到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更为注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的补充其司法自治的缺陷,对一些原则进行修正,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便成为法律的指导思想,而环境公益诉讼便建立在这样的法律基础之上。

    3、环境权的提出为环境公益诉讼提高了诉讼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人们越来越多的考虑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相关部门法也都展开过寻找适当的新型权利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理论依据的探索,如在民法中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这种新型的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对等权。它涵盖了个人、单位、国家及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利。我们可以通过环境权来推出各种实体的权能,如日照权、净水权、通风权、观赏权、环境诉讼权、求偿权等。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对次都有体现。在制度上有环境权,那么就要对次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障手段,对于权利的保障最有力的手段莫过于司法救济,但由于环境权作为社会公共性权利往往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因此,必须赋予全体社会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便是环境公益诉讼难以确定的法理基础之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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