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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首例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案一审宣判
外国人依照其在我国国内经常居住地标准获得赔偿 发布时间:2012-01-04 09:16:20
光明网讯(通讯员 陈月银)
2011年12月30日,安徽省宣城市首起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案,即韩国人张某某等诉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等4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何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103元。
2011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皖P80509号“桑塔纳”出租车,由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往双桥方向行驶至S104线183KM+60M处,因与对面车辆交会灯光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操作不当,碰撞道路前方右侧行人郑某某并致其当场死亡。受害人郑某某为韩国人,生前与妻子张某某及女儿共同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园区,自2011年1月起在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某鞋业公司工作。肇事车辆皖P80509号“桑塔纳”出租车车主和营运权人均为董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1月20日,董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董某某将皖P80509号“桑塔纳”出租车在每日夜间租赁给何某某实际经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起诉要求按上海市赔偿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万元。被告方答辩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地均在安徽宣城,要求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方损失数额。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外国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我国境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关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在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郑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苏州市,江苏省的标准高于安徽省,故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据此确定原告方获赔金额应为人民币692103元。原告方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方要求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赔偿原告方其余损失。被告董某某作为事故出租车的车主和营运权人,对该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庭后再考虑是否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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