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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与融合:我国罚金刑行刑时效的内容配置
作者:刘诠 刘杜秀 发布时间:2011-12-06 10:26:01
行刑时效制度作为刑罚消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所不可或缺的。但在我国,它却被彻底“遗忘”,而被遗忘理由之一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审判机关判处刑罚而未执行的情况,很少发生,因此行刑时效的法典化毫无意义。”这种重主刑轻附加刑的思想与十九世纪以来全世界刑法轻缓化及刑罚人道主义的潮流,似乎有些貌合神离,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罚金刑的条款多达160多条,但随之而来的罚金刑执行难却始终无法成为行刑时效制度建立的原因之一。当“很少发生”变成一种常态,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应该建立自然也就成为一种必要。 一、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概述 (一)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概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还未曾对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下一明确的概念,关于行刑时效,学者们多数将其纳入到法律后果消灭制度中加以研究,而在罚金刑研究领域,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内涵却被完全忽视。 1.刑法理论对行刑时效的界定。何为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刑时效又称“刑罚执行权的消灭”或”刑罚时效”,是指法律规定行刑机关对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间,行刑时效届满而未执行的,国家即丧失行刑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此期限,执行机关就不能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行刑时效的完成是行刑权失效还是行刑权消灭?这一问题,在国际刑法理论界也同样存有分歧:如我国台湾地区倾向于行刑时效消灭说,认为行刑时效是指科刑裁判确定后,因一定期间之经过,而未执行其刑者,则行刑权即归于消灭。而日本则倾向于行刑时效失效说,其认为:行刑时效是指由于确定了判决之后,在一定的期间内没有执行刑罚,导致刑罚执行权失效的制度。 2.国际立法例中对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典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在刑罚的宣告确定后,因3年没有执行而完成。韩国刑法典规定, 科料在宣告刑罚的审判确定后没有执行,经过一年不再执行。通过上述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认为,罚金刑行刑时效的完成是导致罚金刑失效或者判决失效的法定原因,而不认为是罚金刑执行权的消灭。 综上,通过对行刑时效在刑法学理论上不同观点的分析,结合国际立法例中关于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是指法院关于罚金刑的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法院未予以执行或虽已执行但未能全部执行完毕的,超过法定期限的, 对罚金或余下部分罚金不再执行的制度。 (二)我国刑法对罚金刑行刑时效有无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但是,仍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承认体系完整的行刑时效制度,但是在刑法典用语之中还是承认行刑时效的若干效力的,这一点明确体现在1997年刑法典之中。”该学者接着指出:刑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个条文是有关罚金刑的独立的行刑时效制度。理由是:罚金刑是作为“刑罚”存在的,如果在“任何时候”均应当执行,则显然是指刑罚本身没有执行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 ,刑法典要求对罚金刑的执行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可以无限期行刑。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能很好地把握行刑时效制度概念的内涵。行刑时效制度的核心是:“超过法定期限,不再执行”。既然我国罚金刑在“任何时候”均要执行,何来超过法定期限?更别论行刑时效。此外,何为独立的行刑时效制度?综观各国刑法典一般都会对行刑时效起算标准、计算期限、中止、中断等内容作出规定,从未有过“任何时候”都可执行式的独立行刑时效制度。此外,虽然刑法第五十三条中使用了“任何时候”四个字,但其只是强调罚金刑必须得到执行,并无排除行刑时效适用之意。如果刑法典中规定有行刑时效制度,这倒可以看作是排斥行刑时效适用的一个例子,但刑法典根本就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何须专门排除?可见,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确立了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刑法是否应该建立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 财产刑应为终身刑, 只要不经过法定的减免程序, 随时都可以执行,自然人即便死亡,只要有遗产,都要优先保证财产刑的执行。这样才能打消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 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 最大限度保证罚金刑的实现。肯定说认为, 不设立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 存在两方面的弊端: 其一, 削弱刑法的权威。现行的对罚金刑随时追缴的立法模式,虽然避免了犯罪人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是由此造成判决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长期不能结案,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二, 有违刑罚的目的。按照罚金刑随时追缴的规定,在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前,只要犯罪分子经济上略有盈余, 人民法院任何时候都应当予以追缴。这意味着有些人终其一生, 都将生活在一贫如洗的状况下, 显然不利于其改过自新。笔者认为, 从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角度来分析,我国应当建立此制度。 (二)建立行刑时效制度正当性分析的观点扫描。 关于规定行刑时效的正当性或言根据,在国际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规范感情缓和说。此观点为日本学者首先提出。其认为:行刑时效制度是将长期继续存在的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的制度。其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尊重并继续维护该种状态,保持法律关系的安定。同时,其对实现刑事政策上的终极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来说,也是必要的。换句话说,如果长期处于不能行刑状态,那么在该种状态下的一定社会秩序事实上已经形成。如果行刑,破坏该事实状态,则反而会对刑法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产生危害。因此,为尊重已经形成的秩序状态,有必要设立行刑的时效制度。 2.准受刑说。19世纪法国首先采用这一学说,后被其他国家广泛采用。其认为,如果有罪判决做出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付诸执行,那么再执行并不总是适当的,主要是因为此时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意义均已丧失。被判刑人在此期间未犯新罪,一般可以证明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再适用强制改造措施是不适当的。同时,这种迟到的刑罚的一般预防意义也被大大地削弱了。在做出有罪判决后经过长时间再执行判决是不适当的,这也是因有罪判决时效期届满而免除刑罚的根据。 3.此外还有改善推测说,其认为既然犯罪后才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证据湮灭说,其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尊重事实状态说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各树一帜,但并不针锋相对,仔细分析可知,他们都从各自角度论述了刑罚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故可将上述观点综合起来以期更加全面的认识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 (三)我国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分析。 罚金刑根据的正当性分析,包括罚金作为刑罚的权力根据分析和罚金在刑罚价值上的理论根据分析。作为罚金刑体系中的一项制度——罚金刑行刑时效的正当性分析主要集中在罚金刑刑罚价值的根据上。罚金刑在刑罚价值论上的根据可归于刑罚谦抑主义即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本文中,笔者从四个方面具体分析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1.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确已改善。刑罚通过制、适用、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是一种符合社会心态的普通的历史事实。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后,虽然未被执行,但如果在未被执行期间没有发现漏罪或实施新的犯罪,据此可以推断其主观恶性较小,确实业已改善,罚金刑的不再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时,如果只因报应的需要而执行罚金刑,则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更何况,犯罪人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未被执行罚金刑,罚金刑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在人们的观念中已逐渐退却。 2.对罚金刑功能发挥的肯定。刑罚功能发挥的基础在于它的必定性和及时性。罚金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而直接产生的物理强制作用大于其间接产生的心理强制的作用。罚金刑本身就因侧重通过财产权的剥夺来达到特殊预防的功能,而欠缺教育、改造、威慑的功能。因此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如果拖延不决,不但会削弱罚金刑的效果,影响罚金刑的严肃性,而且会使罚金刑变成一种纯粹的惩罚手段。那么无疑罚金刑在教育和改造方面的功能就会进一步大打折扣。 3.罚金刑准确裁量和及时执行的现实需要。设立了罚金刑行刑时效的期限,法官在判处罚金时会更加注重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来判处罚金,它不但使刑罚在感受性上与对应犯罪更加符合,也减少了罚金刑的执行困难。同时,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设立也给执行人员增加了压力,促使他们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或尽快执行或适时做出变更处理,从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到位率,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 4.维护复归平稳社会秩序的价值要求。犯罪发生后,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体现为受害人及其亲属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愤慨之情,此时依靠刑罚的及时制裁,能够较为迅速地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秩序也具有自我恢复的功能,如果没有行刑权的及时救济,经过较长的时间,社会秩序也能够自我恢复。在社会秩序已经自我恢复的情况下,还机械地动用刑罚权,这不是维护社会秩序,而是对社会秩序的新的侵害。因此 ,维护社会秩序是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非常重要的正当性根据。 三、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内容配置 行刑时效制度和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罚消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纳且两者的内容配置也基本相似,即两者都包含时效的起算标准、计算期限、中止、中断等。我国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对行刑时效却未作任何规定。 (一)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 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时间,通常是指罚金刑行刑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它是罚金刑行刑时效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1.行刑时效起算时间的国际立法例。关于行刑时效的起算,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德国刑法典》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即是如此。二是自终局判决之日或脱逃之日起算,如《奥地利刑法典即是。三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起算之日。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2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刑之消灭期间自处刑确定之日或受刑人逃避刑之执行日起算;刑之执行附条件或期限者,消灭期间自期限届满或条件发生之日起算。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为附加刑既可单独适用又可与主刑并处,故不宜采取单一的终局判决之日或判决确认之日作为行刑时效起算时间。我们可以依照意大利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思路,区分罚金刑最终适用的不同结果,分别规定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 2.我国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由于罚金刑在我国是附加刑,从具体适用的结果来看,除了一罪情形下的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还有数罪情形下的罚金刑并罚。故上述立法例中有关起算标准较为单一的规定,可能与我国的国情不符,故笔者认为,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也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单处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是一罪情形下的起算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因为行刑时效是行刑权失效或判决书失效的法定原因,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是犯罪人自动履行期限,在此期限内国家有权机关不得强行要求犯罪人缴纳罚金。故在犯罪人自动履行期间,行刑权是不存在的,故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不应为按判决书生效之日,而应该为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是数罪并罚情形下的起算标准: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且均为单处罚金刑的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新罪”的,如果其他罪中均只单处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应为罚金刑并罚后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并处罚金刑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在我国,罚金刑是附加刑,多数情况下生效判决书都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后,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犯罪人不自动履行,法院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犯罪人正在服刑,对其财产状况更难加以查明。尤其对于判刑较为重的犯罪人,如果按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行刑时效,可能犯罪人还没出狱,罚金刑就已过行刑时效。这与罚金刑设立的目的不符,故对并处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应为犯罪人自由刑刑满释放之日起。 (二)罚金刑行刑时效的期限。 行刑时效期限即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1.行刑时效期限的国际立法例。行刑时效期限确定的标准,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罪为标准,按照犯罪的种类、轻重确定行刑时效期限。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3条、第764条和第765条分别规定:重罪案件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限为20年;轻罪案件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限为2年。采用此种做法的还有比利时、葡萄牙、埃及刑法典等。二是以刑为标准,按宣告刑的轻重确定行刑时效期限。此种做法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瑞士刑法典》第73条确定的行刑时效期限为:终身重惩自由刑,30年;10年以上重惩自由刑,25年;5年以上10年以下重惩自由刑,20年;5年以下重惩自由刑,15年;其他之刑,5年。 在同时被判处不同种类的刑罚时,各国大多规定行刑时效的期限按重刑计算。如德国刑法典第79条规定,如果同时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则执行其中一种刑罚或处分,执行时效期限不得比其他部分的执行时效为少。也就是说,在同时处多种刑罚的情况下,应当以最长的行刑时效来计算。再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当监禁刑与财产刑并处时,只计算监禁刑的时效。主刑不执行,附加刑不受影响。而对于单独科处的罚金刑,多数国家还为其规定了单独的行刑时效期限,如日本刑法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期限为3年,德国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期限为5年,意大利刑法规定为10年,各国长短不一。 2.我国罚金刑行刑时效的期限。从上述国际立法例可以看出,无论是根据犯罪性质的轻重还是根据最后量刑的轻重来确定行刑时效,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期限都是较短的。在各国刑法中,行刑时效期限还普遍长于追诉时效的期限,如台湾学者曾言,行刑权之时效期限,较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为长,乃以有罪之判决,业已确定,证据已不虞散轶,故虽经较长之期间,仍应执行其刑。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结合我国对追诉时效最短期限为5年的规定。本文认为,我国罚金刑的行刑时效为5年较为适宜。由于我们已针对单处、并处罚金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行刑时效的起算标准,故无需再对并处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期限另作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罚金数额设置罚金刑行刑时效为3-5年,罚金数额越少的行刑时效应当越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有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方式,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加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数额的跨度非常大,可见,如果根据罚金刑数额来确定不同的行刑时效在我国的行不通的,因为我们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只能得出罚金数额最低为500,罚金数额的上限是无穷大,所以究竟多少数额是少?多少数额是多?无从知晓。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的存在,使我们用具体数额来划清多和少的界限成为“空中楼阁”。更何况对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再分段计算也不符合国际立法的惯例。 (三)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中断。 在罚金刑行刑时效开始计算后的过程中,行刑时效可能基于法定理由或者事实理由而停止计算,这就是罚金刑行刑时效的停止制度。它包括行刑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所谓行刑时效中止是指在行刑时效期间内由于法定原因而暂停进行,时效停止的原因消失后继续进行,停止进行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并允许与停止进行原因消失后继续进行的时效期间的合并计算。关于行刑时效中止的立法规定,一般包括以下两种立法例:一是明确规定只有法定原因才能导致行刑时效的中止,如被判刑人逃避服刑、缓刑等;二是概括性规定中止原因,其认为只要事实上导致了行刑时效不能开始或者不能继续的情况,均可以导致其中止。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应采用第一种立法例,规定犯罪人或犯罪人的家属转移、隐匿财产逃避罚金刑执行的或罚金刑缓刑的适用行刑时效的中止。 犯罪人或其家属恶意逃避引起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罚金刑执行中的恶意逃避应指犯罪人为达到逃避交纳罚金之目的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既包括犯罪人拒不透露自己的财产状况、拒不 说出财产所在地、对法院作出缴纳罚金的生效判决置之不理等消极不作为也包括犯罪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等积极的作为。当然恶意逃避应排除犯罪人因家贫、无固定收入等而确实无能力缴纳的情形。恶意逃避罚金刑执行的行为,应该引起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因为罚金刑的功能之一是不让犯罪分子经济上占便宜。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 缓刑引起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止。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缓刑的鉴定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目前,国际立法上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从充分发挥罚金刑功能,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出发,我国应当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并将其作为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止的法定原因之一。 2.罚金刑行刑时效的中断。行刑时效的中断是指行刑时效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法定的事由而导致时效期间中断进行,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进行起算。各国刑法对行刑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刑罚而中断。如日本刑法典规定,罚金和科料的时效,因实施执行行为而中断。二是因又犯新罪而中断。如越南刑法典规定,在行刑时效期间内,被判刑人犯新罪并被判处徒刑,则行刑时效已经过去的时间不得计入期限,行刑时效期限自犯新罪之日重新计算。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将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行为和犯罪人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或“新罪”作为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的法定原因。 因执行罚金刑而引起的行刑时效中断。犯罪人被科处罚金刑后,如果没有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院将进入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将依法对犯罪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罚金刑的行刑时效自然因执行行为而中断,否则行刑时效就成为了犯罪人的一道护身符,“熬过”五年,罚金刑就再也不用缴纳,这明显违背了行刑时效的初衷,反而会促使犯罪人不自动履行罚金刑。 因“漏罪”或“新罪”而引起的罚金刑时效中断。犯罪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或“新罪”,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没有降低或减少,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并没有实现,所以将其作为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之一是适宜的。 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的时间性限制。如果不对行刑时效中断不作任何时间性限制,那么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基本上失去了预期的目的,将可能导致犯罪人实际处于终生可能受刑的情况下,就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基本上同出一撤,故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规定,罚金刑行刑时效中断的,则其时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7年。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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