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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适用罚金刑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5-24 13:54:13


    罚金刑是我国刑法中三种附加刑之一,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规定基本上维持了1979年刑法规定,增加了强制缴纳措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根据这一规定,罚金的执行主要有五种方案:(1)限期一次缴纳;(2)限定时间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4)随时缴纳;(5)减少或免除缴纳。法律规定罚金可以强制缴纳的,强制缴纳的前提是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不按期缴纳罚金有两种情况,对这两种情况应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予以解决。

    一、有缴纳能力而想方设法逃避缴纳,如何处理?

    缴纳罚金并不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并不能减少自由刑,不交纳罚金也不影响能多加自由刑,尤其是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更不会主动缴纳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法院为正确执行罚金刑,不得不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但此时已处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或其家属可能转移或隐藏其财产,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难度较长,且法院单方面负责调查,有悖于法律仲裁者的性质。

    对此,笔者建议应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案侦查阶段就应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建议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着手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同时也能保证对被告人财产认定的公正性,便于以后的执行。只有在摸清被告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法院才能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使罚金刑顺利进行。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二、依照修订后刑法规定必须判处罚金刑而为确实无缴纳罚金能力的被告人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日益突出。一大批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不能执行,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例如对犯盗窃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则必须判处罚金刑,不判就违法。而经调查其经济状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因被告人无能力缴纳而减少或免除缴纳?法律规定只有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才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其他情节则不能。

    笔者建议应建立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在目前已立法明确规定外,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档案制度,保存无能力缴纳罚金被告人的有关资料(如判决书等)登表造册统一管理;(2)与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及劳改机关取得联系(法人犯罪的与犯罪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取得联系),随时进行信息反馈,摸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有关罚金刑执行的宣传。并通过报纸、电台等舆论工具向社会通报所判刑罚金刑的情况,形成共同监督机制。通过以上几项措施,一旦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便可随时执行,必要时会同公安、检察机关一起来执行。同时建议设立专门被判处罚金刑罪犯实施劳动的场所,实行替代制度,以民事拘禁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无偿劳动改造代替罚金刑的缴纳。只有尽快制定相应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是一纸空文,才能真正的体现到刑法适用罚金刑惩治犯罪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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