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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作者:李志勇 熊岚 发布时间:2011-11-14 16:48:51
迄今为止,世界上已经有40多个国家设立了宪法法院。设立宪法法院的各国,宪法法院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即是进行违宪审查。所谓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美国开创的最高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违宪审查。但是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概念并不等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可见,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主体并不完全一样,违宪审查主体的范围要大于司法审查主体的范围。我国至今未建立起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并不表明我国没有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是一个比违宪审查含义更为广泛的用语,它不一定是指某种进行合宪审查的司法性制度,它有可能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如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合宪监督。“宪法监督”也可能是总统的监督,比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总统可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宪法监督”还可能是有一定司法性质的,但是监督机关不同于法院和专门宪法审查机关的、监督结果不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比如前苏联1988年通过修改宪法所增设的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实施的监督。尽管如此,违宪审查仍然是宪法监督框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分支。 1982年宪法总结了我国宪法监督实施方面的经验教训,确立了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主体,其他国家机关相互配合的宪法监督体制。可以说,我国1982年的宪法已经确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有权撤销国务院的违宪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且有权撤销省级权力机关的违宪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权制度相结合,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制度。特别是考虑到2000年《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的权力,可以说中国的宪法监督的范围已经基本上包括了宪法以下的法秩序内容。但遗憾的是,1982年宪法没有明确授权全国人大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违宪法律。因此,中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仍然很不健全。违宪审查权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审查权(改变权和撤销权)虽然可以理解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法律的审查权,但由于现行违宪审查权制度并未真正运行,所以在实际运作中,顶多可以说宪法解释权已有所行使,而违宪审查权并没有行使。甚至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对法律或法规做过违宪性解释。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在实际运作中很难操作。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宪法规定本身不够完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对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违宪审查,致使违宪立法审查的核心内容严重缺失。而实行了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都明确规定宪法法院有权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我国宪法前后条文缺少严密的承接性。《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当然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立法行为。然而,在有关全国人大职权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如何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立法行为;至于全国人大的违宪立法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宪法》第五条以后的条款中也没有下文。宪法前后条文在处理违宪问题上缺少承接性,以致出现违宪法律审查的空白。 其次,无论是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国家,还是建立了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都认为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专司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而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撤销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这些规定给人的映象首先是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未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尽管要求突破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至今尚未有定论。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宪法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设置了宪法法院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宪法争议与其他争议一样通过独立的诉讼即宪法诉讼解决。普通法院在审理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发现存在宪法争议,便将该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的提交即成为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前置程序。此外,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方式还有当事人针对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的国家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愿;另外,宪法法院也可以在没有宪法诉讼的情况下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审查,但这种抽象的审查同样需要启动者。但是,在我国,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包括谁可以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该按照什么程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这些机构又是通过什么方式,在多长的期限里做出审查决定,所有这些程序规则,宪法和有关法律都未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而使这些争议无法进入违宪审查阶段甚至不了了之。 除了以上提到的弊端外,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如监督方式单一,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不够强,违宪的含义模糊不清,对违宪的概念、主体、违宪审查的对象等基本问题缺乏法律规定等等。 为了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我国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构想。如借鉴德国违宪审查模式设立宪法法院,或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复合模式等等。影响一个国家选择违宪审查制度的因素有很多,如法律传统、历史背景、政治体制等。具体到一个国家对于一种制度的设计更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在建构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时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认真对待违宪审查机关专门化、司法化的趋势。世界上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化、机关专门化的趋势不容忽视,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也是维护我国宪法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在建立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问题上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有人提议区分人大监督与宪法监督,使得宪法监督权从人大监督权中分离出来单独成为一种由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享有的权力,把宪法监督从人大监督中剥离出来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实现宪法监督司法化与专门化的重要环节;有人提出区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双重身份,从而区分立宪权与立法权,把全国人大制定的违宪的基本法律纳入违宪审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二是违宪审查制度本身的有限性。当今世界各国都把追求宪政作为实现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以及制度价值的实现成为衡量一国宪政发展程度的标志。所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世界各国都在本国的宪法中或者是以惯例认可的方式确认了违宪审查制度。与其他制度一样,其良好的运行必须有赖于一些配套性措施与条件的配合,一国法律文化的底蕴、公众对法的信仰与认同、公务人员德行与专业技能的提高等非制度化的因素都会影响违宪审查制度能否发挥正常的效用。违宪审查的效果有赖于独立并且有权能的主体、公正的程序和裁决的有效执行。同时,违宪审查制度的背后有着相应的政治理念支撑,左右着违宪审查制度的选择及其发展。 注释: 1、林广华.2004.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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