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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层面谈“风光”能否成为国有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2-09-04 09:28:09
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水分与风能等,是一种可利用的再生资源,也是我国的十大自然资源之一。包括太阳辐射、热量、水分、空气,风能等。它是一种取之不尽,又是不可替代的。气候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可以为人类的物质财富生产过程提供原材料和能源。但随着6月初,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其中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归国家所有。条例一出不管是网民还是学术界都是一片哗然,有人调侃说既然“风光”国有化了,以后喝西北风、晒太阳都需要交钱了。“风光”是否能成为国有,有没有依据可依?笔者从以下几个法律层面来分析。
首先,“风光”是否属于《宪法》规定的“等自然资源”。《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宪法》仅提到7种自然资源,并没有不包括风能、太阳能,这就涉及到了一个法律解释,而且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应该非常严格,而解释法律中的“等自然资源”这类概括条款应该严格遵循概括与列举同类的解释规则,否则任意性就太大了,同时法条具有排他性,不能越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做扩张性解释。 其次,“风光”利用要设立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属于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而风能、太阳能属于可再生资源,并非有限自然资源;同时《行政许可法》第11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但是,“条例”不但没有鼓励公民与法人积极开发与利用风能太阳能,反而要求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并将探测出来的资源收归国有,显然与行政许可的宗旨背道而驰。而且,《行政许可法》原则上将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权限收归法律,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行政许可增设项目则严格限制,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项目更是严格限定。虽然该法第15条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由于风能太阳能不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因此黑龙江省人大依然找不到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最后, “风光”作为一种物权是否归国家所有。《物权法》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世界通行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并在第45条第1款严格限定了国有资产范围:“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依法解释,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都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风能太阳能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根据《物权法》任何人均可开发并取得对风能太阳能的物权。诸多法律中并没有找到能让“风光”能够风光的成为国有的依据。 笔者认为:“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这个说法实在太模糊,这不等同于土地、石油、矿产等看得见摸得着的资源,气候资源”一天没有制定详细的规定,就不应当仓促摆在人们面前,如果只是为了将“气候资源探测”划入行政审批权的话,那就更令人担忧:会不会有部门利用此条规利益化了气候资源?我们可以理解对于那些有限资源的国有化规定,那是为了整个人类而发出的必须的拯救,但是对于风力及太阳能这种可再生资源的管理又是为了什么呢?国有物权被地方政府滥用,凸显了当前物权设定、流转、添附等环节上存在着权利界定不甚清晰的现实,导致了“权利公地悲剧”。国有权必须谨慎,最大的原因就是国有权的行使,并不一定能完全实现理论中的“全民所有”而具有全民普惠性。确权后的私权,往往最具备市场流转的功能,因而可以创造新价值,以藏富于民,令国家增强综合实力。从乌木案例,黑龙江气候资源案例,反映出了权利界定不清晰的严重后果。只有产权清楚,才能建立交易规则和预知交易成本。不让权利相互打架,得把我们身边的权利清晰化,不论公权还是私权。 我们期盼“风光”合理开发与利用,但我们排斥不合理管理与收费;我们期待“风光”一马平川,我们却不忍看到那道高高的门槛。纵览世界各国“风光”政策,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政府鼓励民间可再生能源研发,有助于新能源产业的不断壮大,有利于优化传统能源结构,对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大有裨益。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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