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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司法调解机制 整合联动调解功能
作者: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刘惠贵 发布时间:2011-11-08 10:18:28
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海商事纠纷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无论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制度的确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独有亮点,被国外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并被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和借鉴。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继承和发扬我国本土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实现“修复性、协商性”司法的必然选择,在化解纠纷、维护和谐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有其特殊的时代意义。在兼顾司法改革需求与中国现实需要之间,司法调解制度虽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弊端,但依旧负重前行。尤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它承载了更多判决所无法替代的历史责任。例如我院于2007年审结民事案件1003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575件,调撤率为57.3%;2008年审结民事案件845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465件,调撤率为55%;2009年审结民事案件996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504件,调撤率为50.6%;2010年审结民事案件1232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527件,调撤率为42.8%。从上可见,通过调解和经过法官做工作使原告撤诉的案件每年都在一半左右,调解在法院审判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可见一斑。 一、司法调解的现状 司法调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司法调解的地位在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在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过程中,人们在对各种不同的诉讼价值目标进行权衡中,司法调解的功能曾在特定时期一度被削弱或加强,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我国法治发展的轨迹。经过历史的羁绊,司法调解制度在不同的非议声中仍然保持着其旺盛的生命力。在兼顾司法改革需求与中国现实需要之间,司法调解制度虽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弊端,但依旧负重前行。尤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它承载了更多判决所无法替代的历史责任。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多发、易发,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实践证明,要有效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单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无法承载,社会问题理应由社会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就是在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整合全社会的力量对矛盾纠纷实行分流疏导,综合治理,是现阶段有效应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必然选择。 二、司法调解存在的弊端 现行的司法调解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弊端。主要是:1、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实践中,有少数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试图通过调解结案。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也不及时作出判决,甚至靠哄骗或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2、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首先,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合法定要求,例如审判人员自调自记,甚至由书记员自调自记的情况相当严重。3、少数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无原则的“和稀泥”,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效率低下。 三、司法调解体系的的整合和展望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多发、易发,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当代诉讼和司法中法治的危机或困境其外部表现就是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实践证明,要有效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单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无法承载,社会问题理应由社会共同解决。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种种原因,各类调解未能做到相互配合,协调发展,使调解制度整体功效发挥得不充分、不完备。我院通过创新司法调解,对现有调解资源进行合理整合,实现调解工作的联合互动,避免社会治理方面过分依赖法院诉讼,才能使调解工作适应新时期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需要。 (一)积极探索诉调对接模式,构建联调网络格局。 构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尽可能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优势与司法调解优势衔接起来,积极开展诉前、诉中、诉后全方位调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 1、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对于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争议、相邻关系、财产共有、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借款、合伙等类型纠纷案件,庭前就要主动介入调解。法院要转变观念,摒弃就案办案的消极习惯,主动延伸审判职能,构建和完善联调机制,着力解决难调和联而不动的问题。 2、建立和完善速裁机制。针对民商事案件逐年增长,审判力量不足的情况,在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均设立速裁庭。一般说来,能够进入速裁程序的案件,大多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心气平和,较易接受调解,抓住这一特点,法院将速裁案件作为加强调解工作的“重头戏”,强调每案必调,力争调解结案。 4、实行法官驻村调解工作室。该调解工作室介于乡镇调解委员会和村调解委员会之间,负责处理几个村委会的矛盾纠纷,工作室人员由乡镇调解委员会抽调人员和农村调解委员会主任组成,并由法院派遣法官驻室指导,形成了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调解新机制。 5、人民调解员可以“进驻”人民法庭,协助法庭在立案前对婚姻家庭等简单民事纠纷实行优先调解。 6、规范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调解内容与法律无抵触者,由法官签名并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其效力与民事判决相同,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诉讼。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确认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尊重专门性或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调解结果。由于专业性纠纷自有的特点,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独立和法律统一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和支持这些专门性的纠纷调解机构的活动,尊重它们在纠纷解决中使用的行业惯例,避免轻率撤销或改变它们的处理决定和调解结果。 (二)完善联调网络功能,整合利用各种调解资源。 联调网络机制的运行基础并非依赖于新建一个机构去越俎代庖代为履行各相关部门的调解职能,而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及时报告疑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使相对独立的部门得以整合形成合力,成为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联调机制就是要注重整合官方的权力资源与民间资源,保持两方资源的互动与合作,尽量扩大调解的参与主体,形成联调机制的网络布局,将联调机制做大、做广、做强,赋予联调机制长期的功效和活力。同时,将联调机制纳入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考评,统一管理,统一考核,以此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协调发展,形成由各单位共同参与、协同作战、多管齐下、联动调处,实现信息联网、部门联手、上下联动、条块联合的联调网络格局 1、调解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发展。要做好新形势下的调解工作,也必须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资质条件,特别是对于法律知识水平和文化程度的要求。一是可以实行选举和聘任相结合的机制,进一步优化调解员队伍,同时要加强对现有调解人员的培训和教育。鼓励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去,积极培养“专家型”人民调解员。法院可以选择部分素质高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调解和审理,提高调解能力和艺术。二是调解员产生的途径应该是多样的,可以吸纳外部资源参与调解工作,如吸纳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乡镇干部和村干部以及工、青、妇、社区、行业协会等组织参与到调解中来,他们大部门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往往能够调成一些重大影响的案件。 2、整合司法行政内部资源。架构起以人民调解员为基础,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中坚,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补充的专业队伍,在诉讼开始前对纠纷的性质进行分析,帮助纠纷当事人权衡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弊,引导他们更多地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加强和改进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实现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形成村镇共建、优势互补的调解网络,辖区内的纠纷通过联调机制结案的日益增多,诉讼纠纷日趋减少。联调网络组织作用的发挥,把大量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既减少了群众的讼累,又减轻了法院审判的压力,形成了人民调解与法院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 4、强化隐患排查,完善预警机制。大力加强行业性、区域性调委会建设,借助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主动介入社会难点、热点纠纷排查,做到情况早预测、工作早介入、问题早处理、苗头早控制。积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了解正确的维权渠道,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减少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总之,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利益多元化导致社会主体对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性需求,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必要性和必然性。从社会矛盾多元化角度来审视和调整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到两者的自身发展和完善,更关乎整个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协调和良性运行。通过诉调对接机制的规范,使得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作用,与其他纠纷解决组织共同形成一个庞大的联调网络系统,为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民主团结做出积极的贡献。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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