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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如何作为的思考
作者:陶继稳 发布时间:2011-09-06 14:44:41
法院是国家设立的最权威的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解决纠纷是法院制度的普遍特征,是法院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也是其他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因而,化解社会矛盾是新时期我国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人民法院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人民法院的职能是随着党和国家中心任务的变化而相应地进行调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成为这一历史时期的主旋律。这一工作重心的转移给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带来了深刻变化,也使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由过去的以打击刑事犯罪为主转变为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经济纠纷为主,法院的收案范围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我国经济社会领域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尽管形式多样、内容各异,但多数是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发生的利益冲突,关涉人民群众的民生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其核心是利益矛盾,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类社会矛盾的反映。因此,化解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在新时期我国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 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可有作为,应有作为: 一要牢固树立化解社会矛盾是更高层次的裁判的意识。曾经我们认为,对纠纷依法作出裁判就是解决纠纷,就是履行了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但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案结事不了的现象表明,裁判案件并不等于解决纠纷,解决纠纷也并不意味着矛盾得到化解。裁判案件、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三者之间是递进的逻辑关系。首先,裁判案件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和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案件只是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实体责任或者实体权益予以确定化,这种确定一旦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其次,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是解决纠纷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目的就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裁判结果,也意味着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第三,化解矛盾是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彻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得到当事人双方和社会的认同,不仅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消除了当事人之间心理上的敌视与对抗,同时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当事人藐视以致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态度,增强了与社会的共容性。因此,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是解决纠纷的最佳境界、最高层次。 二要立案时把好“矛盾入口关”。建立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防范机制,加强事先预防,进一步提高立案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确保受理的案件审理得下。同时,开通“绿色通道”式便民服务措施,设立导诉台,加强风险告知工作,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耐心解答法律疑问,拉近同人民群众的感情距离,避免因不予立案或当事人盲目立案后诉求得不到保障而引发额外纷争和不满。司法不是万能的,这已是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由于案件自身的原因致使审判的效果暂时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且容易引发涉诉信访问题,影响法院的形象。为此,人民法院可尝试构建预立案分流机制,即先对该类案件予以登记,在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前提下,暂缓立案,但此次登记可作为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替代性诉前立案机制。一是对重大、疑难案件及群体性纠纷,在受理前要有村、乡(镇)相关部门先行做调解工作的情况反映,通过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衔接互动,共同化解矛盾。对未做调解工作的此类案件,原则上只能依预立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而不作正式立案受理。二是坚持诉前调解。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最佳和最快捷方式。若双方同意调解的,可将该案登记造册,作预立案处理,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调解,在预立案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再转入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三要统筹兼顾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审判的法律效果主要是看审判者是否依法办案,能否真正实现法律的秩序、效益、正义等价值。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是看审判机关所做出的裁判能否为社会接受,能否与一般人的看法,也即社会舆论相一致。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要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要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要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等价值。审判的社会效果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因而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免存在冲突。统筹兼顾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绝非仅仅是一个审判技巧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司法理念和对法律价值的取舍问题,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与衡量,作出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的结论判断,使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得益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四要强化调解意识,将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活动,实现案结事了。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意识,大力推进感情调解、释法调解、委托调解等方法,完善岗位目标绩效考评办法,细化、量化调解、和解工作的考核指标,提高其分值和奖惩力度,引导干警用和谐思维观察问题、处理矛盾、对待群众,增强调处矛盾、案结事了的能力,有效地化解诉争矛盾。对案件不能一判了之,宣判后继续做足劝导和判决说理工作,对当事人就判决内容和有关法律适用等提出的疑问,细心解答,耐心劝导,尽量减少当事人因对判决服、法官解释不到位而引发的上诉、上访、闹访等事件,并努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力争使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就将纠纷彻底解决,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减轻法院执行压力。坚持院领导、信访人员、主审法官联合接访制度,大力开展对当事人的回访制度,倾听当事人心声,解答上访人疑惑,对当事人和上访人提出的问题,找清根源,分析症结,化解当事人心结,对每一起信访案件均限时办结,件件有回复,力争做到将争议彻底终结,从根本上解决上访、闹访、重复访问题,维护社会和协稳定。 五要能动司法,从广度和深度上全面化解社会矛盾。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但审理案件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的惟一职责。如果法官将此作为人民法院的惟一职责,那么,化解社会矛盾就不彻底,可能会留下一些不稳定因素潜伏隐患。诉什么就裁判什么,从裁判的结果看没有什么问题,但仅解决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顾及案件引发的其他矛盾或隐患,就不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也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因此,人民法院的工作要得到群众的认同,必须从广度和深度上同时下功夫全面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和谐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避免民众有对立情绪。从法官这一方而言,法官要放下官架子、亲近民众,取得民众的信任,从而愿意采取合法、平和的方式积极与法官一起解决矛盾。二是法官要全面解决矛盾。从时间维度来讲,就是法官不仅要解决以前发生的矛盾,还要解决起诉后发生的矛盾;从空间维度来讲,不仅解决在法庭上的矛盾,还解决法庭外的矛盾;从主体来讲,不仅解决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解决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当事人与其他人和法院之间产生的矛盾。唯其如此,才能彻底化解社会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的认同。 六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与律师共同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好律师参与调解的作用,与法官共担责任、同守底线。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律师不注重所代理案件从本质上“案结事了”,参与诉讼时空话大话套话多,对妥善处理纠纷、树立法律威信存在不利影响。有些律师甚至唯当事人是丛,将职业道德抛之脑后,对处理纠纷起反作用。结合化解矛盾的大局需要,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律师参与调解化解矛盾的机制,要求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时,加强律师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作,增强律师对证据和事实认定的说理性,注重辩论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可行性。双方当事人均聘请律师的,可让双方律师先行调解矛盾,然后提交纠纷处理方案予以确认。律师调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认识接近统一的过程。即使律师调解不成,也对法官调解奠定了基础。 七要切实担负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加强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具有程序灵活、法理情综合运用、无缴费负担、快速便捷等独特优势,是有效处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一大“法宝”。 因此,人民法院要把指导人民调解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特色和优势,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切实把矛盾纠纷第一时间化解在基层。进一步探索完善诉调对接(诉前调解、诉中委托调解、诉后执行和解)的运行机制,积极参与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切实为党委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难。 八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弘扬法治理念。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不仅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较其他规范更具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但制订的法律必须为人们知晓熟悉,才能进而守法用法。这就需要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挥解惑、引导、规范功能,提高群众的法律素质,引导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纠纷。人民法院应坚持开展送法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活动,坚持巡回办案,实行进村入户开庭,到学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举办法制讲座,优化法制宣传效果。在政法委统一组织下,加强与公安、信访、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和信息共享,积极参加政法部门情报信息研判中心会议,组织法官与村、居对接,法官定期到所联村、居排查隐患,及时向各有关部门通报不稳定因素,利用整体合力,将矛盾消灭在萌芽阶段,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镇。 (作者单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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